訴願人 台北縣○○鎮○○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
上列訴願人因公有市場自治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12 月 28
日北縣淡建字第 098005556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
二、本案系爭淡水鎮中正市場經拆除改建,實體市場亦未興建完成,尚無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使用,並經核准、簽訂契約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
用人存在,洵難謂訴願人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所適法組成之自治
組織,而不具有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訴願人既不具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其組成應僅係臨時市場攤商
成立之自發性組織而已,尚無足認其為具有一定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且有獨立財
產之非法人團體,且亦非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參照)、或司法訴訟實務所承認有當事人能力者。本件訴願人非
屬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訴願主體,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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