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0600人
號: 994030068
旨: 因公有市場自治組織報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725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1 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文:  
    訴願人  台北縣○○鎮○○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
上列訴願人因公有市場自治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12 月 28 
日北縣淡建字第 098005556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
二、本案系爭淡水鎮中正市場經拆除改建,實體市場亦未興建完成,尚無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使用,並經核准、簽訂契約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
    用人存在,洵難謂訴願人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所適法組成之自治
    組織,而不具有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訴願人既不具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其組成應僅係臨時市場攤商
    成立之自發性組織而已,尚無足認其為具有一定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且有獨立財
    產之非法人團體,且亦非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參照)、或司法訴訟實務所承認有當事人能力者。本件訴願人非
    屬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訴願主體,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