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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20657
旨: 因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885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15、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20657 號
    訴願人  蔡○○即○○○○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6  日北經
登字第 0993104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2 年 6  月 27 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
品、飲料零售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21801
0 資訊軟體零售業、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I601010 租賃業」共計 6  項,案經
本府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審查後同意核准該商號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嗣因訴願人於上開商號之營業地址,即本縣○○市○○路○號○樓及
○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業」,核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並有容
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等情,本府工務局及本府爰以 98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864928 號函、98  年 11 月 5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809082421  號函、99  年 4
月 16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903368311  號函、99  年 4  月 22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9
03660831  函分別裁處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為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爰委託建築師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於 99 年 3  月 22 日取得本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後,旋於
99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所營業務變更登記,變更營業項目為「J7
01070 資訊休閒業」共計 l  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不符行為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爰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為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不先告知業者此一營業地點因距離學校未滿 400  公
    尺,不符臺北縣資訊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現在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回頭辦
    理營登變更時,卻告知歉難照辦,這是否有前後矛盾,讓業者無法藉由使用執照
    變更而能合法經營網咖,其後如繼續營業,尚需面臨罰鍰問題,叫業者無法適從
    。
二、本自治條例事前未先和業者溝通,其要求距離學校 400  公尺以上之標準,係全
    國最嚴苛之條款,根本扼殺業者生機,據主管機關表示,未來不排除放寬標準及
    年齡限制。而其營業據點距離學校 386  公尺,與臺北市相較,僅要求網咖業者
    與學校距離為 200  公尺,如此,可讓網咖業者保有一定之生存空間,本縣自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網咖業者已快做不下去,幾乎無法生活,相對也
    剝奪民眾消費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400  公尺範圍內有「○○國中」,其與臺北縣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
    爰敘明理由退還原案,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其所辦理之 99 中變使字第 051  號變
    更使用執照,係將該建築物申請變更範圍由使用用途為店鋪(G-3)、辦公室(
    G-2),( 因原使用用途不符現況,依法理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其申
    請辦理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1) 之行為,於法並無不符;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法令規範,經審查合於申請時法令規範事項後
    ,自應予以核發執照。
三、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所制定之自
    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 98 年 2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外,復經本府以 9
    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發布施行在案,其制定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且前揭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l 款乃臺北縣政府為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避免兒童及少年沈緬其間,耽誤
    課業,致影響其身心發展所訂定,核其規範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目的之考
    量。至該自治條例之規範是否有再予檢討修正之必要,允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惟
    該自治條例既經依法定程序制定發布,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效力,已如前
    述,故於其相關規定未經依法定程序修正發布前,訴願人若以主觀認定該自治條
    例過於嚴苛,而不予遵守,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
    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
    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次按行為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98  年 3  月 11 日公布,
    同年月 13 日生效,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
    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
    營業(第 1  項)。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國
    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 400  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
    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三、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
    定。四、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五、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
    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訴願人前於 92 年 6  月 27 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F203
    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
    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I601010 租賃業」共
    計 6  項,案經聯合作業中心審查後同意核准該商號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嗣因
    訴願人於上開商號之營業地址,即本縣中和市景安路 65 號 1  樓及 2  樓,因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業」,核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並有容留未
    滿 18 歲青少年等情,本府及本府工務局爰以上開事實段所述相關函文分別裁處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為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爰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並於 99 年 3  月 22 日取得本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後,旋於 99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所營業務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因
    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400  公尺範圍內有「○○國中」,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主張其營業據點距離學校 386  公尺,與臺北市相較,僅要求網咖業者與
    學校距離為 200  公尺,如此,可讓網咖業者保有一定之生存空間,本縣自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網咖業者已快做不下去,幾乎無法生活,相對也剝
    奪民眾消費權益云云,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地方制度
    法相關規定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係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其先經經濟部 98 年 2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
    函核定外,復經本府以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
    施行在案,其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至
    該自治條例之規範是否有再予檢討修正之必要,允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併予指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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