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8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8654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情,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
47 巷 7-9 號 B1 之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社區 99 年 4 月 18 日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出席名冊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予利害關係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
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今未曾接到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本社區規約規定以書面理由申請書,向本會申請閱覽或影印資料,…」。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文對象及處分對象疑義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臺北縣○○市○○路 147 巷 7-9 號等綠○○坡公寓大廈於 87 年 2
月 17 日以 87 北縣店民字第 2035 號函完成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
分別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 0980023363 號函及於 99 年 10
月 7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50349 號函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完成報備有
案,主任委員均為訴願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綠○○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 99 年 4 月 18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未果,旋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情,
原行政處分機關遂排定期程於 99 年 8 月 23 日邀集訴願人及利害關係人至
社區了解,並查證目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者為訴願人,住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訴願人表
示 99 年 4 月 18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不包含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事項範圍內,拒絕提供。據此,原行政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於 99 年 9 月 8
日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處 1 千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20 日前履行職
務,屆時不履行者,原行政處分機關將依規定連續處罰。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文對象及處分對象疑義,經
查察「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相關資料,登載第十四屆主任
委員及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均為訴願人,且至現場釐清,並查證目前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者亦為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
辯云云,不足為採,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
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 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 1 項)。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第 2 項)。」、第 3
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及
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
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
二、次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
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
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
不得拒絕(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卷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據民眾陳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社區 99 年 4 月 18 日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予利害關係人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千元
罰鍰,並請其於 99 年 9 月 20 日前履行職務在案;揆諸前揭條文及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到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資料一
節;卷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存證信函可稽,故訴願人所陳,核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對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文對象及處分對象尚有疑義一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觀,該法規裁處對象應以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限;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中,就受處分人皆以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樺君)表示,
然就處分書內容及特定身分證字號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相對人應係
指訴願人無誤,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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