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20475 號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4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234471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公園大廈社區)之使用人
,因其於上揭建築物旁之空地設置冷卻水塔及過濾系統,經○○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制止而不遵從,該管理委員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討論、建議改善後皆符合管委會要求,何謂未經同
意而設置冷卻水塔及過濾系統,若無同意設置何來改善;又相關噪音及空氣污染檢測
皆無違法情事請將原處分撤銷等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該社區管委會檢舉訴願人違法設置冷卻水塔及過濾系統,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
2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811149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依規定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2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委會赴現場勘查,發現違
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等等。
理 由
一、按「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 2 項)
。…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
、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第 23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本縣○○市○○公園大廈社區之管理組織於 87 年 3 月 18 日經本
縣中和市公所備查在案,訴願人為該社區住戶,其於○○市○○街○○號○樓建
築物旁之空地設置冷卻水塔及過濾系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98 年 11 月 11
日○○公園(函)字第 98111101 號函函請訴願人就佔用社區法定空間一事限期
改善並回復原狀。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為相關處置,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報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於 98 年 12 月 16 日現場會勘後,爰以 98 年
12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81114969 號函命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依
規定改善;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99 年 2 月 2 日○○(函)字第 099020201
號函,函知原處分機關該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原處分機關爰於 99 年 3 月
12 日會同訴願人及管理委員會前往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以係爭號函
裁處罰鍰,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之規定以觀,本件乃訴願人於共用部分設置冷卻
水塔及過濾系統,事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
關係,故得以規約定之。又該事件係屬同條第 2 款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之事項,須經載
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卷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設置相關設備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然並未就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事項,須載明於規約部分舉出有利於己
之具體事證,故該約定是否生效,容有疑慮;訴願人主張該設備設置已符合法律
上之約定專用,尚難採憑。職是,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裁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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