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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0005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611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9、49、8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9353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其所有位於本縣○○鄉○○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露
臺設置洗手臺,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8 年 1  月 2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於文到
後 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果,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其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前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一案兩判,於 98 年 7  月 24 日函復○○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件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料於 98 年 11 月 3  日予以推翻並作成系爭
    處分,自相矛盾。且本戶之露臺係付費購得,屬「約定專用」部分,他人無法自
    由進出,亦無破壞外觀,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範。
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98 年 10 月 1  日天泉字第 098100101  號致原處分機關
    函所指情事(按:應指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等情),並未經
    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即發函予臺北縣政府,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竟予受
    理,亦有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一案兩判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原未查知該大廈報備有
    案之規約有針對破壞外觀之各類施作工程有所限制,故於 98 年 7  月 24 日函
    復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此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之適用。惟經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 98 年 10 月 1  日函復說明後,確認其報備有案之規約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7 款定有「不得違法裝潢及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或破壞外觀之各
    類施作工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作成系爭處分。
二、另有關訴願人辯稱系爭露臺屬約定專用,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
    定一節,查露臺係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一部分,該大廈規約對已其有所規範限
    制,並未排除約定專用部分。且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仍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
三、訴願人所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98 年 10 月 1  日天泉字第 098100101  號函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發函原處分機關,程序顯有瑕疵一節,查社區函文及
    文件管理應屬社區自治事項,非屬行政機關受理本案所應行查察事項,是本案處
    分並無不符法定程序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縣○○鄉○○大廈之住戶,該大廈之管理組織及規約報備案,經
    本縣八里鄉公所以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縣八工字第 0970016779 號函復准予備
    查在案。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露臺搭建洗手臺,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認已違反
    ○○大廈住戶規約,以 97 年 12 月 9  日天泉字第 097120901  號函及 98 年
    1 月 22 日存證信函,要求訴願人回復原狀未果,嗣以 98 年 5  月 13 日天泉
    字第 098051301  號函,檢附制止訴願人違規情事之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
    悉訴願人確於屬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系爭建物露臺搭建洗手臺,嗣查悉該○○
    大廈住戶規約第 19 條第 17 款定有「不得違法裝潢及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或
    破壞外觀之各類施作工程」之約款,遂認訴願人上開行為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令其限期改善,乃屬有據。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係以給付對價方式取得系爭建物露臺之約定專用權,且無破壞外
    觀,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一節,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均應
    受該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尚不因其是否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或是否約定專用而
    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其行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之規定,應屬誤會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行為並未破壞建築物之外觀一節,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建物露臺非屬該建物之內部空間,於其上搭建洗手臺,尚難謂對系爭建物
    之外觀毫無影響,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 98 年 10 月 1  日天泉字第 098100101  
    號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函,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予作成,有所瑕疵一節
    ,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
    對外乃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
    規約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本件中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涉有踰越權限之行為,然上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行為之
    效力疑義,係屬私權爭執,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原處分機關權限所及;是
    訴願人上開所訴,亦難執為解免義務之論據。
五、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應
    行「裁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律明文應併行處罰
    之規定,僅取「令其限期改善」部分適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逾越裁
    量空間,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仍維持原處分。
六、至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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