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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869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061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1、2、3、36、48、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869 號
    訴願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5681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縣○○市○○路○段○號等建築物(為地上 29 層地下 4  層,1
棟 291  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訴願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辦理,擅自於社區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上設置花圃及鐵門,遂派員赴現場勘
查屬實,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4
8 條第 4  款(按原處分機關誤為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所罰之事項實有不適,懇請撤銷處分。
二、本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議如下:議案一、9 米綠地(1085-2  地號
    )設置門禁管制,後端構築磚牆或鑄鐵門、前端構築鑄鐵藝術門。此案人數通過
    但所有權比例未通過。議案二、第一案尚未(無法)執行前,9 米綠地(1085
    地號)前、後端周圍植灌木花台(高度 1.5  米至 2  米)隔離。此案人數及所
    有權比例均未通過。…上開法定空地設置之鑄鐵門、花圃(高度 0.5  米)乙事
    ,非屬上述之本社區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一及議案二,無違第五屆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情事。
三、因本社區住戶(原承買人)及管委會與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私權
    契約糾紛,雙方正在協商處理中,且最初移交管委會即未符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符原使用執照綠美化及造景等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原意,是
    故於 1085-2 地號之本社區法定空地增設花圃鑄鐵裝飾欄杆等綠美化設施。
四、管委會為維護全體社區住戶權益,做簡易綠化措施,顯無違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案
五、前述各事宜均為本社區管委會維護全體社區住戶權益,並依相關規定行使管委會
    職權為前提下所辦理工作,另於歷次管委會召開通知單均加註歡迎社區住戶參與
    ,且管委會陳情及溝通管道暢通無礙,建請主管機關爾後接獲陳情,可函文告知
    儘可能由自行先於管委會召開時適度舉證及溝通陳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 96 年度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辦理,擅自於社區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上設置花圃及鐵門一案,前經民眾陳情,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之規定,
    遂以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16752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經訴願人以 99 年 3  月 15 日函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29675 號函函復
    訴願人,其陳述意見不符法令規定,仍請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167524 號函內容辦理。又民眾以 99 年 5  月 28 日陳情函再次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5  月 28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67524 號函,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9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68
    119 號函,處 1  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請予
    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辯稱系爭行為無違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一節,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願人所為之鑄鐵門、花圃(高度 0.5  米
    )設置,雖非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表決之鑄鐵藝術門、灌木花臺(1.5 
    至 2  米),但仍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改良修繕一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1 條之規定,仍應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是以,本案並無上開不符法定程序,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及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
    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於其所屬○○○○公寓大廈社區法定空地綠化
    設施上設置花圃及鐵門之情事,屬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之行為,
    認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處分。依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訴願書及答辯書內容以觀,本
    案所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指訴願人所屬○○○公寓大廈 96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之第一案:「9 米綠地(1085-2  地號)設
    置門禁管制,後端構築磚牆或鑄鐵門、前端構築鑄鐵藝術門。」及第二案:「第
    一案尚未(無法)執行前,9 米綠地(1085  地號)前、後端周圍植灌木花臺隔
    離。」,上開二議案均未獲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通過,此有卷附該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以(99)麗字第 09900006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中主張系爭
    設置行為,非屬上述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及第二案,然無違第五屆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情事。是本案訴願人系爭行為是否違背其所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實為本案癥結所在;原處分機關自應
    本職權積極究明,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惟
    查,原處分機關有無訪視、探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為何?又該
    ○○○○公寓大廈是否曾透過區分所有權會議方式討論、決議訴願人所為之行為
    是否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相關事項?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詳予舉證、敘明
    ;僅以訴願人所為之鑄鐵門、花圃(高度 0.5  米)設置,雖非第五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請表決之鑄鐵藝術門、灌木花臺(1.5 至 2  米),但仍屬社區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改良修繕一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1 條
    之規定,仍應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語為抗辯,自難謂妥當。原處
    分機關顯有未盡依職權就訴願人有利情形盡詳加調查之義務,其率然據以處分訴
    願人,自有違誤之處。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第 1  款(系爭處分誤載為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
    8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處分;惟依該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須無正當理由
    未執行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所定之職務者,須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始
    得據以處分。系爭處分書及所附答辯書並未詳明此要件,是其所為之裁罰處分,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於法顯有違誤。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規定觀之,其裁處對象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然查原處分機
    關所為系爭處分書所為處分相對人(受處分人)記載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榮」,而於函中及行政處分書皆以「貴委員會」稱之,原處
    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似亦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處分相對人。是
    本案處分相對人究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個人?乃有欠明確,易滋疑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應予改正;又其認定之裁處對象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均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分允當,並昭折服。至於本案訴
    願人設置花圃及鐵門之情事是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一節,乃屬另一問題,與本
    案訴願決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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