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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70237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21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8 日北工養一
字第 09900849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進行緊急搶修作業,於 98 年 12 月 24 日在本縣板橋市民治街 15-1 號
附近進行道路挖掘施工,未依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2 日巡查
發現,認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請其於文到 3  日內改善並洽公所補辦手續及繳交路補費。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施工係因管線破裂漏水,為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路基塌陷等危害發生,必須辦
理緊急搶修作業,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為維護生命、財產
、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之緊急搶修案件。本
所經向路權單位板橋市公所電話報備後辦理搶修,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辦理補行
申請(許可證字號 0990007945) 及繳交修復費 6  千元(收據之單號 C0063584)
,已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裁處,顯與事實有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查該路段未經申請已先行施工,惟訴願
人申請核可工事日期為 99 年 1  月 27 日已逾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補行申請期限,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違規
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
    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
    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未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
    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 33 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
    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 16 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
    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
    行申請許可(第 1  項)。主管機關認其申請不符合前項要件者,就第 8  條第
    1 項之管理費用,得加 2  倍至 5  倍收取之。」。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因○○○管線破裂漏水進行搶修,於 98 年 12 月 24 日在本
    縣板橋市民治街 15-1 號附近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嗣於 99 年 1  月 27 日向本
    縣板橋市公所補行申請許可,依本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因公共安全或
    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並應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惟本案訴願人未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罰處分,似非無據
    ,惟依上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為維護生命
    、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挖掘市區道路者,應以「未事後
    補行申請」為違規裁處要件,市區道路條例並未定有「應於施工 3  日內,向主
    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之「3 日內」補行申請期限,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
    、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非無違誤。
三、另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求,須
    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應於
    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第 1  項)。主管機關認其申請不符
    合前項要件者,就第 8  條第 1  項之管理費用,得加 2  倍至 5  倍收取之(
    第 2  項)。」,準此,上開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依
    該條第 2  項規定,是加 2  倍至 5  倍收取管理費用。因此,是否得以訴願人
    未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直接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規
    定裁處罰鍰?亦非無疑義。職是,原處分適用法規非無違誤,難以維持,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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