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北縣私立慈○老人養護中心
代表人 林○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6 日
北工使字第 0990690260 號函併附同文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23 巷 10 弄 16 號 1 樓建築物
經營老人養護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赴現場實施公共建築物無障
礙設備設施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廁所盥洗室」、「浴室」設置未符合無障礙
設施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1108873 號函命其
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並提改善結果文件,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提改善結
果文件,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9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前來檢查時,會計對於檢查事項並不專業,亦不知
嚴重性;又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來文時,適逢元旦假期 3 天,本中心員
工休假竟未看到公文,因行政人員又離職,而新進人員並不知原由,不知輕重,沒有
呈報上層,使本人不知處理,懇請原處分機關原諒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坐落本縣○○市○○路 323 巷 10 弄 16 號 1 樓建築物(臺北縣私立慈○老
人養護中心)屬公共建築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規劃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實施無障礙
設施及設備檢查,並發現該場所之無障礙設施設備有多處不符合規定,故以 98 年 1
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1108873 號函請台北縣私立慈○老人養護中心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並提供改善結果文件,或提具改善計畫書報府審查,逾期未提報
者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期限屆至,系爭建築物仍未改善完竣
並提供改善結果文件,且未提具改善設置符合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規定之「廁所盥洗室
」、「浴室」等之計畫書屬實,遂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並
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7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690260 號
函行政處分,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故原處分機關前開之處分,依法並
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
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公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次按「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
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
、第 8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第 170 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
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H-1 類之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應設置……『
室外引導通路』、『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
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屬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H-1
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第
170 條規定應規劃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8 月 27 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廁所盥洗
室」、「浴室」,未設置無障礙標誌、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等缺失,當場即填具
「無障礙設施設備會勘紀錄表」,其上載明不符規定項目,並經受檢場所代表人
員(即訴願人之受雇人)簽章確認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並提改善結果文件,嗣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提改善結果文件,此有無障
礙設施設備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110887
3 號函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又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前來檢查時,會計人員對於檢查
事項並不專業,亦不知嚴重性;又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來文時,適逢
元旦假期 3 天,本中心員工休假竟未看到公文,因行政人員又離職,而新進人
員並不知原由,沒有呈報上層云云為辯;惟按訴願人為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
置之老人養護機構,其經營是項事業,即應遵守相關法規範義務,做好其經營場
所之安全管理,以符設立標準,尚不得以內部管理問題為由,冀圖免除公法上之
義務,是以訴願人執此為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未設
置符合規定之無障礙設備,復命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並提改善結
果文件,嗣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提改善結果文件,據以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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