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3345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於社區住戶共用之樓
梯間,擅自飼養寵物並放置飼養用具,且加裝紗門之情事,前經其社區(○○○○社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並限期改善,惟逾期仍未改善,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確於社區公共區域內擅自飼養寵物及設置紗門影響通行等情事,乃以 9
8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11590 號函,命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
恢復原狀,並於 99 年 4 月 9 日再派員現場複查,發現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
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
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說明一:依 99 年 3 月 15 日電話處理記錄及 99 年 4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辦理;但本人於所載日期因公出差均不在國內,並不知有此
情事,致本人無法當場處理,本人已請國內親友已於 99 年 5 月 5 日自行回
復原狀。
二、原處分機關送達系爭號函交由社區警衛室簽收,而非本人或本人之同居人或代理
人簽收,此送達已為非法送達,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擅自於樓梯間處飼養 4 隻寵物(貓咪),並放置其用具、另於二處安
全門出入口設置紗門之情事,前經其社區(○○○○)管委會制止改善不從在案
,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11590 號函,限
期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自行撤除並回復原狀在案。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99 年 04 月 09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是原行政處
分機關遂以 99 年 04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34597 號函行政處分,依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4 款規定,處
訴願人新台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撤除且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二、另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送達已為非法送達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公文書之送達皆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台北縣○○市
○○路○○號○樓」為送達處所。系爭送達尚符上開規定,是以訴願人所陳「非
法送達」乙節,顯有誤解,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 4 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
第 3 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5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於社區住戶共用之樓梯間,擅自飼養寵物並放置用具,且加裝紗
門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認屬實,此有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設置門扇,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義務,而系爭門扇設置於公共通道,並非訴願人之
專有部分,訴願人逕自設置紗門供個人使用,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出差均不在國內,並不知有此情事,致無法當場處理,已請國
內親友於 99 年 5 月 5 日自行回復原狀云云。經查,本案係因訴願人違規事
實前經其社區(○○○○)管委會制止改善不從,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實違規情形,乃以 98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11590 號函命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回復原狀,上開號函亦載明
裁罰依據及不遵守義務之法律效果,並經訴願人之同居人曾玫妮簽收,此有該號
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準此,縱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訴願人未
到場會同辦理並主張事後已改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
責任,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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