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50356 號
訴願人 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1 月 1
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00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前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加註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14 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於該證明書備
註欄加註「有關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發文函復」,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
近 8 個月仍未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回復,訴願人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99 年 1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01893 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
決定意旨,爰以首揭系爭號函復本府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市○○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申請函文,到底是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還是依據新店市公所內部會議紀錄,另中央政府所核定之都市
計畫,地方政府可以用內部會議紀錄更改之嗎?訴願人不服新店市公所 99 年 1 月
18 日函文之裁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唐○○君對本所 97 年 12 月 19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70053654 號函復:「本件
因本所業有相類同個案刻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判之依
據,須俟該等司法審判確定判決認定之具體事證為依據,故於該等判決確定前本
所自應暫停相關行政程序;並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該判決確定內容續行或辦理
相關事宜。」時因木○○○君對本所對於○○段○○及○○地號土地作為公設保
留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5 年度訴字第 03612 號判決
本所應為查註之處分,本所不服後再上訴。故該次發函係依據 96 年 8 月 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60032690 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結論二:「○○路上其餘地號土
地,因目前本所與木下憲正先生因公設保留地是否核發乙案,尚由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中,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裁判方式處理。」辦理。
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64 號判決對本所之上訴駁回。故本所於 98 年
11 月 6 日召開相關會議(會議紀錄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800
59868 號函),就判決書內容之法律見解作為查註處分之要求進行相關討論。後
依鈞府 99 年 1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01893 號函送 98350991 號訴願
決定書,須於收受決定書起 60 日內就訴願人申請事項速為處分,故以 99 年 1
月 1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00900 號函依本所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縣店工字
第 0980059868 號會議紀錄認該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地方政府並無權更改,僅能於公告或召開相關會議時提
出相關意見。都市計畫發布內容僅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並無發
布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相關訊息,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
,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利之意旨不符。……」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邀集相關單位
開會研商後,以首揭系爭號函復本府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副知訴願
人,雖以上開系爭號函「副本」形式副知訴願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若
行政機關以通知名義,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號函 99 年 1 月 18 日發出,
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系爭號函未告知救濟期間,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
令依據,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
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
四、卷查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6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就與本
案類似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64 號判決判決書內容要求原處分
機關查註處分)進行討論。復依本府 99 年 1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01
893 號訴願決定意旨,爰以首揭系爭號函復本府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副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號函僅謂:「有關鈞府 98350991 號訴願決
定書,如說明……二、旨揭訴願決定書陳情之本市○○段○地號土地,依本所 9
8 年 11 月 23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80059868 號會議紀錄,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觀其全文內容僅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內部會議紀錄資料,
卻未見其認定事實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判斷等之理由說明,率以認定
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誤及未盡說
明理由之義務,且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涉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所規
定之免徵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認定,本府前於 86 年 10 月 2 日以北府
工土字第 37282 號函授權原處分機關代辦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準此,原
處分機關難以都市計畫發布內容僅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並無發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相關訊息為憑,因此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攸關
訴願人權利,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原處分難謂適法,不應予維持,再
查訴願人雖未針對原處分機關違反明確性原則主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
定,本府自當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應予注意,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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