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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1268
旨: 因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95880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陳○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8890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市○○街 40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經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函復訴願人「經核未符規定,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依法增建,工務局以偏概全,已損及人民權益…系爭
    建物乃 80 年 10 月依據「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三)」搭建,
    為免申請許可之建物…。原處分機關逕以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處理要點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提
    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 82 年 2  月起即已設籍課稅…。系爭建物並
    無占用避難平台、亦無阻塞通道及出口而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之規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市○○○段○○○小段 62-34  地號
    及 82-7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地,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
    9 年 9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60615 號函查復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
    建物查無建築物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資料、供電資料及申裝自來水資料;因查無
    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於 62 年 12 月 24 日之前即已完成建造,亦即與臺北縣政府
    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之規定不合,無從認定為合法房屋而不得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
    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
    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
    計畫公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
    區: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全縣行政區域
    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
    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 62 年 12 月 24 日為準。65  
    年 1  月 1  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地土,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2.瑞芳鎮:依臺內營字第 765048 號
    函,以 66 年 11 月 25 日為準。(四)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
    莊市、蘆洲市等部分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 43484  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
    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 57 年 5  月 29 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1.地籍圖謄本。2.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內政
    部 89 年 4  月 24 日臺 89 內營字第 8904763  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
    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
    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合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無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資料、供電資料及申
    裝自來水資料,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99 年 8  月 17 日北稅汐
    二字第 0990020405 號函、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汐
    戶字第 0990005516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99 年 8  月 1
    1 日 D 基隆字第 09908001651 號函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
    止營運所 99 年 8  月 12 日臺水一汐業字第 09900015750  號函附卷可稽;而
    訴願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於 62 年 12 月 24 日之前即已存在;因
    此,原處分機關認與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無從認定為合法房屋,進而否准訴願
    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尚非無據。
三、惟查系爭建物並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此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9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60615 號函查復在卷為憑,亦即本案應無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縣汐止市,並未經內政部將之指定為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因此亦無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3  款之適用;然核其坐落之
    臺北縣○○市○○○段○○○小段 62-34  地號及 82-7 地號土地乃位於北部區
    域,則自得肯認其地處北部區域計畫之範圍內,從而本案得否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應以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2  款為據;申言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於 70 年 2
    月 15 日前即已存在為準,而非以 62 年 12 月 24 日為斷。又系爭建物乃位於
    臺北縣○○市○○街 40 號 5  樓之增建物,而臺北縣○○市○○街 40 號 4  
    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71 年 2  月 22 日,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
    者,系爭建物乃 80 年 10 月搭建,此亦有依訴願人所提出訴願書事實欄之記載
    為憑;因此,系爭建物乃 70 年 2  月 15 日之後始存在,實已無庸置疑;準此
    ,系爭房屋自非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房屋,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應適用
    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3  款而以系爭建物是否於 62 年 12 月 24 日即以存在為
    斷,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四、又訴願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 80 年 10 月依據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
    點(三)搭建,為免申請許可之建物…等語,進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
    ;惟查,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下稱拆除認定基準)乃依據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所訂定,而 81 年 1  月 10 日內政部以
    臺(81)內營字第 8177023  號令刪除前之處理辦法第 14 條之原規定為:「省
    、直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得擬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行之
    」,可知拆除認定基準之規範意旨在於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而不在於作為
    違章建築就地合法化之依據。因此,訴願人前開所辯,亦非的論容有誤解。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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