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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00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59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028068 號函併附之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卷附之送
    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提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 99 年 1  月 4  日以前
    方為適法。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9 年 1  月 19 日(本件收件日期)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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