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鄧○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工
使字第 09910513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276 號之四○
會館社區,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未執行 97 年第 3 屆第 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於頂樓設置曬衣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已於 98 年 6 月 10 日、98 年 8 月 8 日執行完成,曬衣鏈條裝置
至 99 年 4 月 6 日執行期間產生的問題:1.曬衣鏈條失竊 2.C 棟住戶不
慎遭曬衣鏈條卡傷脖子 3.A 棟 E 棟住戶曬衣未將頂樓安全門關上,造成雨
水滲入流進住戶總開關電箱造成停電跳火 4.又有兒童沒有父母陪同上來替狗
洗澡5.有C棟E棟住戶投訴:住戶於頂樓曬衣期間與兒童嬉戲,造成噪音 6.有
F 棟住戶投訴:衣物失竊 7.許多住戶投訴:頂樓曬衣內衣內褲旗海飄揚有礙
觀瞻 8.清潔人員經常撿到住戶衣物及部分衣物吹到住戶雨遮上不勝其擾 9.
因開放頂樓曬衣發生頂樓加壓馬達遭破壞 10.頂樓裝有瓦斯管線,住戶於曬衣
時踩踏恐有消防安全顧慮 11.裝設曬衣鏈條頂樓鑽孔處造成牆壁滲水 12.因頂
樓開放作為曬衣場後水泥地面加速風化,已經有部分地方有侵蝕滲水現象需要
做防水處理。綜合上述理由,管理委員會覆於 99 年 4 月 6 日裁撤暫停使
用。
(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8 日會勘:建議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相關事宜,管理委員會謹遵指示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召開第 5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基於有權有責為全體住戶謀取最佳生活品
質與服務,同時又須兼顧住戶之安全與建物之維護等考量。依社區規約規定:
管理委員會支出超過 10 萬元以上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之設限。憲法賦
予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隙,管理委員會未敢擅作主張,未能同意原處分機關
之要求限期改善並將曬衣鏈條掛回之指示。基於社區自治,請酌其現況,待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為四○會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鄧○文,原處分機關前於 99
年 9 月 28 日會同四○會館社區住戶(賴○秀)及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會
勘紀錄(略以):「1.有關頂樓曬衣鍊一節:本案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同意設置,故請管委會依既行之決議辦理,…」,並以 99 年 9 月 29 日北
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檢送訴願人及社區住戶(賴○秀)在案。
(二)案經訴願人 99 年 10 月 27 日四○會館字第 990070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再以 99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案再經
訴願人 99 年 10 月 22 日四○會館字第 99102201 號函陳述說明(略以):
「…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曬衣鍊一節列入討論議
案。」。社區住戶 99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仍未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9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99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請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限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處主任委員鄧○文 l 千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
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第 48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
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
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位於臺北縣○○鎮○○路 276 號之四○會館社區
,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未執行 97 年第 3 屆第 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於頂樓設置曬衣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
派員至現場會勘屬實,並以 99 年 9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
99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6945 號函,請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訴願人則
以 99 年 10 月 22 日四○會館字第 991022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99
年 4 月 6 日管理委員會基於毀損、失竊、噪音、安全、衛生等等考量拆除原
頂樓曬衣鍊…管理委員會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召開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將曬衣鍊一節列入討論議案。」。該社區住戶復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仍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未執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
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係以「無正當理
由」及「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訴願人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是否已達「無正當理由」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書及答辯書並未敘明其旨,亦未予以考量,是原處分就此構成
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即遽以
處罰,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明確性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本件
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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