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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122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64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221 號
    訴願人  王○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0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806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綠○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因違反該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牆外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前經管
委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
981064011 號函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99 
年 1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7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及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社區規約」必須經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完成法定程序,該規約方屬有效。管委會
    96  年 11 月 8  日向主管機關市公所工務課報准成立綠○道管委會,檢附之「
    社區規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有關裝置鐵窗管理辦法,並未經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應屬無效。訴願人已呈報撤銷核准登記之規約,審理中待回復。請撤銷
    原處分新審查,以回復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綠○道社區經本縣樹林市公所 96 年 11 月 8  日准予成立管理委員會申
      請報備,卷內檢附之「綠○道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點,如需裝置鐵窗時
      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該規約係於 96 年 10 月 7  日第 1  屆
      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非訴願人所辯稱之未經決議通過之規
      約。
(二)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仍置之不理,未予恢復原狀,
      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
    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
    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綠○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 96 年 11 月 8  日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北
    縣樹工字第 0960036467 號函完成報備在案。依其所檢附 96 年 10 月 7  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綠○道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
    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綠○道社區 97 年 10 月 25 日第
    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五、(二)(1) 通過同意可加裝鐵
    窗,至於統一規格之形式與材質等相關問題則交由第二屆管委會決定」。又 98 
    年 5  月 16 日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一、後陽台加
    裝雨庇及鐵鋁窗是否可凸出牆面。決議:同意凸出牆面;鐵鋁窗同意凸出牆面 5
    0 公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臺北縣○○市○○路 493  號 14 樓之 1、2 建築物所有權人,亦
    即為綠○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因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擅自於牆外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
    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2 月 11 日北
    工使字第 0981064011 號函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應於 99 年 1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7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及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綠
    ○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1 日函、99  年 2  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訴稱,管理委員會 96 年 11 月 8  日向主管機關市公所工務課報准成
    立綠○道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社區規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有關裝置鐵窗管
    理辦法,並未經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社區 96 年 1
    0 月 7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樹林市公所 96 年 11 月 8  日
    北縣樹工字第 0960036467 號函備查有案,該社區住戶行為應受其拘束,並應先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裝置鐵窗,自無疑義。惟查卷附工作單顯示,本件訴願
    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行擅自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且該等設施尺寸已凸出
    外牆面,顯已違反該等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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