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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083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555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67、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0836 號
    訴願人  溫○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524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請處理新莊市○○路 548  巷
(防火間隔)有民眾私設路障影響通行,原處分機關乃邀集新莊市公所、當地里長等
於 99 年 3  月 17 日至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認定上開防火間隔私設路障屬實,訴
願人自行到場,當場表明同意將路障移除;惟至 99 年 6  月 1  日止,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路障僅移動並退縮設置,並未有拆除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依規定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局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時,貴局承辦人員當時並未詢問何人為設置行為人
    ,本人只是參與會勘,為使通行便利並同意拆除而造成誤認。
二、本案於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後,本人於同年 4  月商請社區居民把會勘所指
    路障確實拆除完成。至 99 年 6  月 l  日現場會勘巷內不同地點所設置的柵欄
    與本人亦無任何關係。
三、本人係居住於本縣新莊市○○路 548  巷 6  號 2  樓(新莊市○○段 33 地號
    )之住戶,並非ㄇ型柵欄設置地點(新莊市○○段 32、40 地號等 2  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法不可能侵占別人土地設置柵欄。於理該防火巷係本人居住社區
    所有居民住戶出入○○路的便道,如本人在該防火巷設置柵欄也會使自己不便,
    且造成社區的反對與抗爭,所以絕非本人設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為新莊市○○路 378  巷 6  號 2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因其於本
    縣新莊市○○路 548  巷(防火間隔)私設路障,經新莊市公所於 99 年 3  月
    2 日來函表示:「…民眾陳訴新莊市○○路 548  巷遭不明人士設置固定式鐵欄
    杆。」,原處分機關爰以 99 年 3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5251 號函請新
    莊市公所、當地里長於 99 年 3  月 17 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確認該址私設
    路障屬實,業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現場訴願人表明
    其為私設路障行為人並同意拆除該路障,且於現場會勘紀錄表簽名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再度接獲民眾陳情謂:「…○○路 548  巷被用鐵欄杆圍住,所以車
    輛無法從中華路穿越該巷道至○○路。」。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4  月 2 
    日現場勘查,其違規設置路障仍未移除,業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9910 號
    函,請私設路障行為人於 99 年 4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若未依法改正者,原處分機關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規
    定論處。
三、但訴願人未依 99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9910 號函辦理,且未於 9
    9 年 4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依規定自行拆除路障後檢
    附相關書面資料函復原處分機關。99  年 5  月 5  日原處分機關第三次接獲民
    眾陳情謂:「…巷口內遭不明人士無故使用三具ㄇ型鐵欄杆將巷口封死」。經原
    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5  月 7  日現場勘查,雖該路障往巷口內移動以規避勘查
    但仍未移除,且路障設置仍屬防火巷範圍,業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屬實。
四、99  年 5  月 7  日原處分機關第四次接獲民眾陳情謂電子陳情謂:「…○○路
    548 巷被用鐵欄杆圍住,所以車輛無法從中華路穿越該巷道至○○路。」,故原
    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9910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  日至現場說明釐清,但訴願人並未至現場說明,現場ㄇ型柵欄雖又有移
    動,惟仍在防火巷範圍,故該址路障仍未依規定自行拆除屬實,據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函處
    私設路障行為人溫○由君 4  萬罰鍰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依規定改善,
    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問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
    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l  項第 4  款定有明
    文。又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為時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書記載,於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結果認定於
    防火間隔內私設路障屬實,會勘現場獲悉訴願人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548  巷
    6 號 2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並表明為行為人,當場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並於
    紀錄書上簽名;惟嗣於 99 年 6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該址第三次現場會
    勘,發現該路障僅移動並退縮設置,並未有拆除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固屬有據。
三、惟訴願人主張其非新莊市○○路 548  巷防火巷設置ㄇ型路障之設置人,99  年
    3 月 17 日其僅參與會勘,為使通行便利而同意協助拆除該路障云云。參卷內訴
    願人所提 99 年 7  月 1  日證明書,其內容略謂該社區 12 名住戶證明訴願人
    確未在該巷口設置路障及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所指路障已拆除屬實;又訴願
    人於 99 年 12 月 15 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舉行言詞辯論會議中,當場提示由
    新莊市中隆里里長吳○標所開立之證明書,其內容亦表明路障經里長向里民查訪
    詢問後,確非訴願人設置,且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當場並無確認路障為何人
    設置。又針對 99 年 3  月 17 日會勘紀錄內容之爭議,本府依訴願法第 67 條
    等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訪查會勘單位:新莊市公所及中隆里辦公處參與會勘
    人員,受訪二人均表示,就紀錄之內容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應係製作完成
    後才簽名,但訴願人是否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會勘當時即有爭議。另依據原處
    分機關 99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7  日及 6  日 1  日三次現場會勘存
    證照片顯示,雖其私設路障之材質、尺寸皆相同,然按卷附平面圖,第一次查獲
    路障設置處似非位於該社區之建築基地(77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
    ,原處分機關僅據 99 年 3  月 17 日之會勘紀錄逕認設置路障皆為訴願人所為
    ,而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容有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並要求訴願人應於 99 年 6  月 30 日
    前拆除該路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即有未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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