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121056
訴願人 景○藝術陶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4 日北縣樹地測
駁字第 00010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段○
○小段 243 之 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基地上
已登記有地上建物 649 建號(門牌:鶯歌鎮○○街 26 號)在案,是訴願人所申請
測量之建物(系爭建物),乃係毗鄰已登記建物旁所增建之建築物。本府工務局於 9
9 年 6 月 28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580355 號函示該申請測量之建物為都市計畫範
圍內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 96 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
得為相關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3 日所召開系爭標的建物增建部分協調
說明會亦為相同結論。故原處分機關乃於 99 年 8 月 4 日以樹測補字第 0026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嗣因訴願人未能於 15 日內為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 68 年航照圖可證明建築物 68 年以前已存在,屬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故
免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建物之左右鄰地皆有建物,且都為完成登記之辦公室(○○街 28 號;地號 2
43-5;68.7.30 完成登記為辦公室)、廠房(○○街 24 號;地號 243-7;68
.1.12 完成登記為廠房),我只是要求建物面積的認定,卻要申請合法房屋認
定;實可以左右鄰地之建物成果圖及航照圖比擬比對,確定建物屬建築管理前
建造完成。
(三)各單位認定建物合法之要求不同,全屬自由心證。
(四)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登記面積起課房屋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上開登記完竣之建物(即 649 建號;門牌:鶯歌鎮○○街 26 號),已於
68 年起經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訴願人進而主張申請測量之建物確為實施
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並檢具自行認為屬於該棟房屋之稅籍證明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等,申請增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經審查後發現該申請之建物,
並未檢具得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含面積)之證明文件,亦未課
徵房屋稅。本所乃自行購買 68 年之航照圖,憑核對后發現其建築物確實存在
,但只能查出建物具有頂蓋,至其構造是否經改建、增建及其面積狀況,圖像
無法顯示,故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由本所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及臺北縣鶯歌戶政事務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參考航
照圖等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訴願人之代理人
許進順先生亦現場陪同。經於 99 年 5 月 25 日勘測後,主管建物機關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6 月 28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580355 號函示該申
請測量之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內政部營建署 64 年 8 月 20 日台
內營字 642915 號函訂頒「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第 17 項規定略以:
「…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廠房…. 」,該項雖由內政
部營建署於民國 99 年 3 月 3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惟
觀其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影響該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事實,即其申請
之建物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都市計畫範圍內供工
廠廠房使用,建議應依照建築法第 96 條規定逕向其建照科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事宜。
(二)訴願人稱系爭建物之左右鄰地皆有完成登記建物可為參考,其有建物成果圖及
航照圖可調閱,並稱會勘人員並沒有走頂樓以參照航照圖核對云云,因航照圖
像無法顯示樑柱或牆壁等,只能查出有建物頂蓋,對於建物有否增建、改建,
是無法查出,且依稅籍證明所載申請補登記之系爭建物 2 樓於 72 年課稅,
但 1 樓卻未課稅,其因漏課之可能性甚小,而顯然當時未符合課徵房屋稅之
要件之可能性頗大,亦即當時 1 樓並未構成房屋之形式,因此縱然系爭建物
68 年是否存在不無疑義,至少在 72 年其建物已不符合房屋之樣式,並未課
稅,相對於今年申請測量時,即被稅捐機關予以補課稅捐,顯然二者並非相同
,再者上開說明已敘明訴願人在未檢具「得免發使用執照建物之證件」前提下
,無法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以會勘取得合法房屋證明。
(三)至關於房屋稅需否補課徵事宜,因其權責機關為主管房屋稅之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請自行洽辦,以符合各機關按權責依法行政原則。
(四)綜上,本所就訴願人申請該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予以駁回處分,係依法行政
之所當為,茲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謹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
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次按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
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
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
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
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
,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3 款之圖說未標
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第 2 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
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 3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
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
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
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 4 項)。第 3 項之建
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 5 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法
第 96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
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 68 年航照圖及系爭建物左右鄰地之建
物成果圖,主張該系爭建物係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故免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
然訴願人未能提出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之面積證明文件,且其所提出之航照
圖像只能查出有建物頂蓋,對於建物有否增建、改建並無法查出,亦無法顯示樑
柱或牆壁等;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辦理相關單位之會勘作
業,經本府工務局勘驗後,以 99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80355 號函
認定其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職是,不論該建物是否為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
依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皆應補請領使用執照,已然明確;又系爭建
物依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所示,係位於鶯歌(鳳鳴地區)都市計畫區,屬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揆諸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亦應補請領使用執
照。
三、按系爭建築物未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依法不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訴願人
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 279 條規定,仍應檢具
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4 日樹測補
字第 0026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事證,因訴願人未能於 15 日內
為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就房屋稅需否補課徵之事宜,因其並非本次訴願審議範圍,故不予審議,併予
指明之。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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