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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110332
旨: 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09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7、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92110332
    訴願人  張○東
    代理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1 日汐
駁字第 1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
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
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以 98 年 12 月 30 日汐補字第 130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依應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70  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承人為張○賜一人,惟 93 年補辦地上權移轉登記之
    繼承人為張○賜、蘇○子、張○蘭、闕○、闕○致、闕○蓉等人,被繼承人、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均相同,登記內容卻不同,是 93 年補辦登記已影響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規定,有違繼承法理,該登記顯有錯誤。是原處分機關應更正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變更為張○賜 1  人及續辦張○賜之分割繼
    承登記
二、70  年辦妥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循,不因原登記書件銷毀,影響其明確及既定
    之效力。
三、繼承非法律行為,本更正案不適用行政院 56 年訴字第 7767 號令,不應由第三
    人會同申請補正。
四、訴願人有權單獨繼承 70 年登記之土地,自有權單獨申請更正。請求准予撤銷原
    處分,即准予申辦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案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
    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件有應補正未補正之事項,本所駁回其申請,於法並
      無不妥之處。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70 年 2  月 13 日已辦理被繼承人張○○富之所有權
      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 1  人繼承,部分繼承人闕○、闕○致、闕○蓉等
      3 人又於 93 年 7  月 21 日代全體繼承人補辦被繼承人張○○富於該土地之
      地上權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蘇○子、張○蘭、闕○、闕○致、闕○蓉
      等 6  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迄 95 年 4  月 17 日訴願人始主張 70 年申辦
      繼承登記時已檢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93  年補辦之繼承登記有誤,
      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變更為張○賜 1  人及續辦張○
      賜之分割繼承登記,同時主張援用 70 年繼承登記案件所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案經本所調閱前開 93 年繼承登記案件,依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該登記
      申請案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本所無從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三)訴願人表示 93 年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表示部分繼承人(蘇○子
      、張○蘭及張○元等 3  人)已拋棄繼承權,卻未能具體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證
      明文件,本所自無從辦理本案更正登記。
(四)又訴願人主張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之規定,即主張援用 70
      年繼承登記案之繼承權拋棄書,以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惟該案件
      因逾規定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證;且本案申請更正情形與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範情形實不相同,按本案土地於 70 年辦畢繼承登記後,發現尚有部分遺
      產漏辦登記,已由部分繼承人於 93 年補辦繼承登記完畢,今訴願人係主張對
      93  年補辦之繼承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已非補充規定第 58 點所定補辦繼承登
      記時免附繼承權拋棄書之情形,兩者案例不同,無法援引適用。
(五)本案訴願人申辦之更正登記案,因未能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該土地前後
      經由不同申請人分次申請繼承或更正登記,各次主張繼承人人數不盡相同,顯
      已涉及權利爭執,因案涉相關當事人權益,為求審慎周延,本所爰依行政院 5
      6 年 10 月 4  日台(56)訴字 7767 號令之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會同相關當
      事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而訴願人未能依應補正事項補正,
      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予駁回之規定,本所據以駁
      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95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申請,訴願人提起訴願,並經本府決定在案。嗣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21 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
    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以 99 年
    1 月 21 日汐駁字第 1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系爭駁回通知書附註載
    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應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已為重新之實體審查所為之裁決,而
    為新的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係對此新的處分不服,與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規定情事不同,自得提起訴願而無訴
    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
    土地法第 69 條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二、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第 1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2 項)。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3  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第 27 條、第 57 條明文規定。末按「申請更
    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 7  點所明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 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
    該第三人會同申請,乃以 98 年 12 月 30 日汐補字第 130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9 年 1  月 21 日汐駁字第 1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雖本案訴願人主張 70 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承人為張○賜一人,而 93 年補辦
    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繼承人為張○賜、蘇○子、張○蘭、闕○、闕○致、闕○蓉等
    人,是 93 年之地上權移轉登記顯有錯誤,惟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所
    指「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經查本案 9
    3 年地上權移轉登記案件,依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
    ,是訴願人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2 款規定
    單獨申請登記,惟本案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錯誤情形,已如前述,訴願
    人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2 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六、再查本案訴願人所主張之 70 年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是訴願人未能具體提出部
    分繼承人(蘇○子、張○蘭及張○元等 3  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卻主張
    93  年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並主張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由張○賜等 6
    人更正為張○賜 1  人,顯已違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之不妨害原
    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訴願人自應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之規定訴
    請司法機關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是本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補正,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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