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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1020499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4865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94、11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49、49、51、55、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120499
    訴願人  陳○修
    訴願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10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陳○振(即被繼承人)於 98 年 8  月 29 日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之一陳○瑜
前於 99 年 3  月 12 日以其他繼承人未能會同為由,就陳○○所遺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陳○修、陳○德、陳○理、陳○瑜、陳○瑾、陳○
瑛、陳○琳等 7  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於 99 年 3  月 17 日辦竣繼
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04592 號函通知未會同之繼承
人陳○修等 6  人。嗣訴願人陳○修於 99 年 3  月 19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莊登字
第 113310、113320 號登記申請書檢證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惟因該土地
已於 99 年 3  月 17 日辦竣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部分繼承人陳○瑜、陳○
瑾並於 99 年 3  月 24 日書面聲明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兩份代筆遺囑,係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所做,形式、實質要件均齊備。其效力
    依民法第 1199 條規定,係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
二、於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並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地政機關於認遺囑形式要件
    並無欠缺後,本應依遺囑執行人之申請先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
    為土地登記。
三、今在爭執之繼承人並未訴請司法機關確認該遺囑實質效力前,地政機關對於該遺
    囑實質效力並無實質審查權,更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
    之權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是本案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在
    未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提出遺囑繼承或遺囑執行人等登記申請前,部分繼承人
    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所依法受理並無不當。至於部分繼
    承人倘於知悉另有遺囑下,仍未依遺囑內容申辦登記,或對遺囑真偽效力有爭執
    時,則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已非登記機關所得干涉、查處範圍。
二、查訴願人於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本所以其未會同申請而通知登
    記結果後,始於 99 年 3  月 19 日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審查期間
    繼承人陳○瑜及陳○瑾復於 99 年 3  月 24 日提出異議,聲明繼承人間對遺囑
    尚有爭執,因屬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情形,應予駁回,訴願人應依前開規定第 4
    項所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確認權利之真正,始為正辦。本所駁回申請,係
    依法行政之所當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
    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
    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
    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5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
    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 70 年 7  月 30 日臺(70)內地字第 26083  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
    執而言……。」、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臺(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
    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
    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
    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
    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
    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
    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1194 條、第 1199 條及內政部 90 年 4  月 3
    日(90)台內中地字第 9005130  號函釋、內政部 89 年 1  月 19 日(89)台
    內中地字第 8826657  號函釋以觀,訴願人既為遺囑執行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
    遺囑執行人之申請先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為土地登記云云。然
    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即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事項。
三、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陳○瑜等於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
    審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存證信函加以異議,而所述內容即係對訴願人是否
    為遺囑執行人加以爭執,其既對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有所質疑且爭執;則依
    前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繼
    承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9 年 3
    月 3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10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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