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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101423
旨: 因地價改算通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386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文:  
    訴願人  十○○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彥
    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邱靖貽律師
            謝良駿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改算通知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
8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933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
    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
    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6  月 8  日公告「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
    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並自 99 年 6  月 14 日起實施,嗣於 99 年
    9 月 9  日公告「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樁位新
    建作業」案成果圖表,並於公告期滿 30 天後,於 99 年 11 月 2  日函請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嗣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於 99 年 11 月 16 日辦竣分割登記,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辦理地價改算,以 99 年 11 月 18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9336 號函檢送
    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關訴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坐落○○鄉○○○段○○小段等 23 筆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料。訴願人對臺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上開 99 年 11 月 18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9336 號函不服,於 9
    9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0 年 2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 99 年 11 月 18 日北縣瑞地
    價字第 0990009336 號函,僅係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登記
    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之相關地
    價資料對訴願人所為之通知,核係對訴願人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之通知,
    不因該項敘述及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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