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43834人
號: 992101176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151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50 條
文:  
    訴願人  沈○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7 日 99 北淡罰字
第 254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原為被繼承人沈貝○華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
112-1、124-17 地號等 2  筆土地(重測後:○○鎮○○段 258、261 地號),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自沈貝○華死亡之日(94  年
11  月 16 日)至訴願人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99  年 8  月 20 日),已逾法定
申辦登記期限達 4  年餘,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間之
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
定第 8  點規定,核算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7  萬 2,080  元,
並按訴願人所取得權利比例(二分之一),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處以 18 萬 6,040
元罰鍰(本案登記費為 18604  元,原處分茲按訴願人所取得權利比例二分之一核算
其罰鍰為  18604*20/2)。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計算登記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及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易言之,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逾期登記裁罰規定,須以繼承
      人因故意或過失而逾期辦理為裁處前提。本件被繼承人沈貝○華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在美辭世,訴願人自幼赴美,無法閱寫中文,在美辦妥喪葬後返
      臺,於 95 年 4  月 14 日委請代書辦理繼承事宜;惟於美國所開立被繼承人
      死亡證書所載生日為 1915 年(即民國 4  年)9 月 30 日,與在臺戶籍所登
      載生日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其年月日無一相同,致戶政機關拒絕辦理死
      亡登記,並示知須更正美國死亡證書所載生日,否則無法辦理。然該死亡證書
      所載生日確為當年申請居美時所申報日期,經奔波數年後,值戶政機關承辦人
      更換,乃體恤民困而受理死亡登記。訴願人於辦理除戶登記後即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因承辦人員漏未於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上有其他繼承人而需補登,公文
      往返費日,直至本年 8  月始辦理土地登記。如前所述,訴願人逾期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事由。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書所載生日錯
      誤,非可歸咎於公務機關,但亦非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稱此
      乃「仍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乃大謬不然。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定,被繼承人為華僑無
      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死亡證明及身分證
      明申辦繼承登記…云云,然試問:若當年僅持未載中文姓名、生日與我國戶籍
      登記出生年月日無一相同之美國死亡證明,原處分機關會允准辦理繼承登記?
      事後輕描淡寫云憑外交部國外認證死亡證明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其誰能信?何
      況繼承登記事涉土地權利,只有嚴於戶政審核,而絕無寬鬆之理。請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沈貝○華於 94 年 11 月 16 日死亡,訴願人應依法於 6  個月
      內申請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8  月 20 日始申辦,扣除當事人所提
      稅捐機關核發遺產稅證明書之作業期間外,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
      ,且訴願人未舉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推定有過失,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處以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
      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
      承登記。」,是訴願人持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加州人口動態登記
      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本所 99 年 8  月 20 
      日收辦該繼承登記案中申請人所附加州人口動態登記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
      亡證明,係於 94 年 11 月 21 日核發,其上所載沈貝○華女士之出生日期與
      本國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相同為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即得檢
      具經外交部認證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惟訴願人於登記期限內並未提出申請,
      且該死亡證明書亦未經認證,本所無從採用,自依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辦理登記。
(三)另訴願人於 95 年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未果
      後,僅數次口頭向該戶政事務所洽詢相關法令,並無其他申辦之書面記錄,實
      難認定訴願人於該段期間是否持續其義務,而得予扣除免計遲誤期間。又死亡
      證明書生日錯誤等問題乃非可歸咎於公務機關,仍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本所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第 1  項及同規則第 50 條所明定。又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
    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
    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
    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系爭繼承登記事件之被繼承人沈貝○華係於 94 年 11 月 16 日死亡,依前
    開規定,其繼承人應於 6  個月內辦理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8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扣除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1 日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同年 7  月 7  日核發更正後免稅證明書期間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公文封所載日期),再扣除免稅證明書郵遞時間 4  天
    ,其申請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 49 個月餘。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為本
    件繼承登記之登記權利人,逾期申請達 20 個月以上,又未能提出不可歸責訴願
    人之具體證明,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等相關規定,核算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並按訴願
    人所取得權利比例裁處罰鍰,乃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在美死亡證明所載出生日期為西元 1915 年(即民國 4 
    年)9 月 30 日,與我國戶籍登記出生日期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不同,無法
    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致影響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
    間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加州人口動態登記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
    證明」中文譯本(未經外交部認證),其上所載被繼承人沈貝○華之出生日期為
    1917  年(即民國 6  年)8 月 15 日,與我國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相同,即訴願
    人於訴願書陳述內容與相關書面證據不一,是訴願人所訴容有疑問,實難逕採。
    再者,縱有該被繼承人於臺、美兩地登記出生日期不同,致影響在我國辦理戶籍
    死亡登記之情事,然依首揭規定,於計算逾期時間及罰鍰時,倘有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惟依卷附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 99 年 9  月 3  日函所示,訴願人或其家屬雖於 95 年間曾至該所申辦
    死亡登記,然於未果後並未續行申請,至 99 年 4  月 26 日始辦理死亡登記完
    竣;又訴願人亦未提出於 95 年至 99 年間有續行申請、辦理補正或尋求救濟之
    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明有不能歸責於己之期間,自難執為減免
    罰鍰之論據。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