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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101159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975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曾○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900146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21-1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確認圖簿面
積不符之原因係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遂邀請訴願人舉
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以 99 年 8  月 31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90013468
號函檢送會議記錄通知訴願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原面積 253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150  平方公尺),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當初購買土地就是相信政府土地謄本與權狀記載為 253  平方公尺,且
      每年地價稅也是繳納 253  平方公尺的地價稅。政府多年後才因之前的行政錯
      誤,更改私人土地面積,中間價差損失該向誰求償,訴願人不服,請將原處分
      撤銷。
(二)原土地分割過程異動樹狀系統圖及有關分割前、後地籍圖,法定公差計算法造
      成本人土地損失甚鉅,系統圖內 21-13  地號分割後衍生之其他地號並無增減
      顯然不合理,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本所依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及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無
    違。訴願人多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向稅捐
    機關申請退稅。又倘訴願人因圖簿不符辦理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可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43  條規定:「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 2  項)」、「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
    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
    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又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
    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二、卷查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 21-1 地號土地,於 35 年辦理土地總登
    記,並於 59 年間分割為 21-1 至 21-14  地號等 14 筆土地。嗣於 68 年間,
    21-1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21-15  地號等 2  筆土地,21-2  地號土地分割
    為 21-2、21-16  地號等 2  筆土地,21-6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6、21-17  地
    號等 2  筆土地,21-7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7、21-18  地號等 2  筆土地,21
    -9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9、21-19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0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0、21-20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2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2、21-21 地號
    等 2  筆土地。嗣於 78 年間 21-10、21-20 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為 21-10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 21-10、21-23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2、21-21  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為 21-12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 21-12、21-24 地號等 2  筆土
    地,合先敘明。
三、今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21-1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
    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 253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 150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就原測量及計算面積作檢核,經比對確認數位化地籍圖及原始地籍
    正圖所載之經界線亦無不符後,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
    因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原面積即計算錯誤(21-1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登記面積
    為 1832 平方公尺,惟地籍圖實際面積為 1721 平方公尺),嗣 59 年辦理分割
    登記時亦未辦理更正,逕將錯誤面積配賦於 21-13  及其他地號上,且差數超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初購買土地就是相信政府土地謄本與權狀記載為 253  平方
    公尺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35 年土地總登
    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職權查明
    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且地政機關因土
    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
    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
    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準此
    ,訴願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避免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發生。至訴願人若認因原
    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
    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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