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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10047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071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38 條
文:  
    訴願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唐○○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9 年 4  月 14 日板橋站謄
字第 004843 號土地登記謄本,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
    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
    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準此,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
    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須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
    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
三、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
    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
    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卷查訴願人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雖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然其所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範圍,應僅在同法第 36 條所定職務事項
    內為限;惟查,訴願人所不服首揭土地登記謄本,其記載內容僅涉及該公寓大廈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權利(土地所有權),並未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6 條所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是訴願人就其法定職務以外事項提起
    訴願,尚難謂有該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特別賦予之當事人能力。再者,縱訴願
    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所不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張○○
    及郭○○,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亦未釋明對其權利有何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欠缺當事人能力(更屬當事
    人不適格),自不應受理。
五、又首揭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單純摘錄轉載本縣○○市○○嘴段○○○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內容之文書,並未直接對人民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亦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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