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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90650
旨: 因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8238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2、83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土地法 第 5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11、12、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90650 號
    訴願人  許○○
    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11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9
9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複
丈,並同案副知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嗣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文件不備,乃以 99 年 4  月 2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499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未完全補正,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業於 99 年 4 
月 20 日函就申請登記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13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9 日重登駁字第 113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
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並無他遷記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並不需另提占有系爭土地四鄰之證明書。
二、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由購買取得,而系爭土地非購買取得,訴願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以自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超過 20 年,符合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1 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
    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
    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之意旨。
三、該神壇係申請人祭祀祖先所設置,難謂此即與申請取得地上權之表示不符。
四、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若確實以書面提出異議,則請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處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縣○○市○○○段○○地號、○○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地號),該等土地於 50 年間即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收購,管
    理機關為憲兵總司令部。依地籍異動資料,其後管理機關依序登記為國防部總務
    局、政戰局、國防部軍備局等,迄於 97 年 8  月 1  日再次變更管理機關為政
    戰局至今。系爭土地由政戰局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 99 年 2  月 25 日辦理
    公開標售,開標結果由「○○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依規定於 99 年 
    4 月 20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當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更新
    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願人於補正時,提供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
    繼續占有 20 年以上之文件舉證暨相關說明中,強調並非無權占有,是由買賣取
    得。又訴願人前於 99 年 2  月 1  日以本所收件第 26960  號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案經本所以 99 年 2  月 4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201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惟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當時申請之地號為○○○段○○地號,標的物
    與本案相同,即門牌○○市○○○路○○巷○號,其建築基地跨越三個地號(○
    ○○段○○、○○、○○地號),本案僅申請○○、○○地號上部分建物面積,
    非○○○路○○巷○號建築物本身全部面積範圍。難謂訴願人對本建築有管領力
    ,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未相符。即便其土地非以買賣取得,在未提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時,其取得時效便無法開始進行。
三、本案測量人員依此規定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於他項權利位置圖內載明:所有
    權人到場表示不同意被設定地上權且所有權正辦理移轉中;又管理機關政戰局曾
    以 99 年 4  月 20 日國政眷服字第 0990005122 號函表示:本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標的業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參照最高法院 7
    2 年台上字第 50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
    確定判決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公用土地,縱令時效取得地上
    權,亦應依法予以塗銷。
四、本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規定,請訴願人於登記申請書填明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現住址自無不合。又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
    定處理。」,然所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應於案件已依法審核
    完畢並准予公告,公告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始有適用,並非案件送本
    所收件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依此規定予以調處,是此點訴願人顯有
    誤解。
五、由戶籍資料可知訴願人於 64 年 3  月 13 日經生父許春成認領為次女,當時戶
    籍記載為○○鎮○○里○鄰○○巷○號,其戶籍何時遷出鹿港鎮?何時再遷入○
    ○縣○○市○○○路○○巷○號,所附戶籍謄本上並無確切記載,更與訢願人所
    主張自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遷入後從未他遷之情況不符。準此,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第 1  點、5 點、12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提出可看出其連
    貫性之戶籍謄本,或戶籍有他遷時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並無違誤。
六、查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區,
    按實際勘查結果,本案系爭建物現場為開放式小規模之神壇(蘇府王爺),與一
    般民眾祭祀祖先(神主牌位)顯然有別,住宅區之建築物設立宮廟使用,難謂其
    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相符…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行為時民法第 832  條、第
    769 條、第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第 2  項)。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第 3  項)。」、同登記規則行為時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  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
    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 2  項)。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
    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第 4  項)。前 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
    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第 5  項)。」;另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供墳墓
    使用者。(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
    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同審查
    要點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
    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第 1  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
    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
    理由駁回之(第 2  項)。」。
二、復按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
    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第 1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
    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 1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由此可知國有財產分為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有土地,不受國
    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又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
    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 2760 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
    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
    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屬政戰局經管,並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係屬
    公用土地,前經政戰局依眷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辦理公
    開標售,並於當日移轉登記為○○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併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1 條之 1 規定,於測量後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
    ,然於他項權利位置圖內載明:所有權人到場表示不同意被設定地上權且所有權
    正辦理移轉中;至於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文件
    不備,乃以 99 年 4  月 2  日北縣重地補字第 4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然訴願人未完全補正;且政戰局業以 99 年 4  月 20 日國政眷
    服字第 0990005122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內,參照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50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 97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確定判決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
    冊之公用土地,縱令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依法予以塗銷,並再次聲明業於現場表
    示不同意被設定地上權之異議,請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該申請案;又系爭土地於
    99  年 4  月 20 日已移轉登記為○○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以 99 
    年 5  月 11 日 99 邑字第 0500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不同意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完全補正相關資料及管理
    機關政戰局於 99 年 4  月 20 日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等事由,以首揭號
    駁回通知書敘明理由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67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決
    意旨,公用土地,迄未廢止其公用性質前,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標的或客體,對之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各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
    請,洵屬無誤。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是由購買取得,而系爭土地非購買取得;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若確實以書面提出異議,則請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處理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析論之,
    需於原處分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依法審核完畢並准予公告,且於公告期間經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雖本案業經管理機關就訴願人
    申請登記之標的書面表示異議,惟查,本案尚非屬公告程序,自無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異議調處之適用,訴願人所訴事項,容有誤會。
五、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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