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90618 號
訴願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
055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案外人林○○女士(即訴願人之妻,以下簡稱林女)於 98 年 5 月 13 日以其未
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以下簡稱系爭子女)居住於本縣○○市○○街○
號○樓之○之事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9
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會查,確認系爭子女居住於林女
上址之事實,並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3913 號函、98 年 6
月 6 日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4500 號函附催告書、98 年 6 月 12 日以北縣店
戶字第 0980004643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徙登記,因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於 98 年 7 月 3 日將系爭子
女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其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併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訢願人之系爭子女因原戶籍地距離就讀學校路程遙遠,不適合每日通勤,於是寄
居○○縣○○市○○里○鄰○○街○號○樓之○住處,以利上下學。
二、依據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為遷出登記
,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址為案外人林○○女士戶籍地,而林女同為系爭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訴願
人屢向本所提出異議,顯然與案外人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事件已無法達成共
識,與本所所為之逕為遷徙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無涉。
二、本案系爭子女,經本所戶口查察承辦人會同勤區佐警、居住地里長至居住地址(
本市○○街○號○樓之○)訪視,確有居住事實,且里長及居住地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皆出具證明,證明當事人等於居住地居住逾 4
個月以上。是以,本所在完成催告程序後,於 98 年 7 月 3 日辦妥當事人戶
籍逕為遷入本轄○○街○號○樓之○居住地址,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訴願云
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
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
第 0980005512 號函所為之處分,並未告知訴願人救濟期間,訴願人嗣於 99 年
5 月 27 日始行提起訴願,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
為遷入登記。」、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
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
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
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同法第 79 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時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者,…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臺內戶字第 0920066902 號函釋示:「『遷徙屬事實行為遷徒登記自應依事
實認定之。』行政法院 56 年第 60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林女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向以其子女居住於本縣○○市○○街○號
○樓之○之事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會查,確認其子女居住
於上址之事實,此有林女填具之申請書、里長及現住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及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本案原
處分機關已查明其子女確有遷徙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述法定程序完成催告程
序後,並於 98 年 7 月 3 日逕為辦理遷徙登記,及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科處
訴願人九百元罰鍰。惟查,前開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
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詳其立法目的,
旨在因應社會實際情形,並落實簡政便民之行政效能,爰將前述服兵役等三種遷
徙之類型,得不為遷出登記。亦即法律對於此三種遷徙態樣,並未強制當事人需
辦理遷出登記;換言之,對該等類型之遷徙事實,是否辦理遷出登記,係法律賦
予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此觀諸原戶籍法第 20 條(修正後第 16 條)之修
法意旨(參立法院 85 年 4 月 3 日院總第 245 號議案關係文書)甚明。且
查,系爭子女居住於林女設籍所在之○○市○○街○號○樓之○,其確有居住事
實,已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雖原處分機關稱,僅係依林女之申請,並按戶籍
法第 17 條規定等相關規定,按其居住事實逕為辦理遷入登記,並非屬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惟按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作業,於遷入地辦理遷入登記
時,原設籍地即已同時為遷出登記,對訴願人而言,遷出及遷入本屬同時發生之
事實,尚不因原處分機關所稱,僅係依戶籍法第 17 條規定等相關規定,逕為辦
理遷入登記而有二致。是以,原處分機關業將法律所未規範之義務加諸於訴願人
,其適法性不無疑義。
四、次查,依戶籍法及施行細則之條文,對於該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國內
就學」一詞,尚無明確定義,惟依卷附系爭子女就讀學校(台北市私立○○幼稚
園、台北縣新店市私立○○○托兒所等)資料以觀,系爭子女確有於原設籍地以
外之其他學校就學之事實,尚難謂該等就學之事實非屬國內就學,而得逕予排除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屢向其提出異
議,顯然與案外人林女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事件已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據以
答辯乙節,按當事人間有無達成共識,事屬其內部關係,尚與本案訴願標的無涉
,原處分機關據此推測作為答辯內容,其妥適性不無斟酌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訴願人業於 99 年 6 月 11 日匯繳本案九百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
關於 99 年 6 月 18 日收繳完竣,此有卷附本府戶政規費(編號 0601-050778
)收據可稽,此部分併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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