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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80958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617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44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80958 號
    訴願人  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8 日北(店)字第
0054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4 日就被繼承人沈○虹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市○○段 565、565-1 地號等 2  筆土地及同段 805  建號建物,申請分割繼承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新登字第 113010 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原處分機關認
被繼承人沈○虹於 96 年 7  月 12 日死亡,訴願人至 99 年 6  月 24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 28 個多月,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裁處訴
願人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140  元。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家父沈○虹於 96 年 7  月 12 日辭世,享年 99 。家母當時亦為 90 之高齡
      ,受此嚴重打擊,其健康狀況直線下落。因為土地登記遺產繼承非本人經過驗
      明正身不能辦理,因此家母遲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今年家母健康狀況好轉,
      才有機會辦理。
(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的主旨為:保障人民財產,由政府負責登記土地所有
      權,以昭公信。其目的並非強人民健康狀況之難,而予以罰款。若人民健康狀
      況確有問題,如高齡的狀況,應允寬免。有關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事項,請予撤
      銷或免於執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被繼承人沈○虹先生於 96 年 7  月 12 日死亡,訴願人
    係於 99 年 6  月 24 日向本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本所收件 99 年新登字第 1
    13010 號案),經核計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96 年 7  月 12 日起 6  個月,即
    97  年 1  月 12 日止為法定登記期限,因逾越法定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仍
    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是以本案計收罰鍰日期為 97 年
    2 月 12 日起至本次申請登記日 99 年 6  月 24 日,共計 28 個月又 12 日,
    業已逾土地法第 73 條等相關規定,本所依法裁處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應繳罰
    金 1  萬 1,14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
    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
    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
    ,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
    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
    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一、有
    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
    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記
    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現
    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
    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
    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
    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沈○虹係於 96 年 7  月 12 日死亡,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4  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新登字
    第 113010 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經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96 年 7 
    月 12 日起算 6  個月(即 97 年 1  月 12 日)為法定登記期限,因逾越法定
    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是以
    本件計收罰鍰日期為 97 年 2  月 12 日起至訴願人申請登記日 99 年 6  月 2
    4 日止,共計 28 個月又 12 日,業已逾土地法第 73 條等相關規定。且訴願人
    於 96 年 8  月 27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該局於同日核發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並未載明國稅局核准展延之期間,且該免稅證明書亦已
    提醒繼承人須於領得遺產稅證明書後儘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致無可扣除期間
    ,是訴願人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
    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家父沈○虹於 96 年 7  月 12 日辭世,家母當時受此嚴重打擊
    ,其健康狀況直線下落。因為土地登記遺產繼承非本人經過驗明正身不能辦理,
    因此家母遲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云云。惟按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未有非本人親辦不
    得辦理之規定,縱使申請人意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且繼承人之一因故不能到場核
    對身分,尚得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規定,由受委
    任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憑辦,是訴願人誤以為非本人親自到場核驗身分不得辦理
    繼承登記,顯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裁處訴願
    人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計 1  萬 1,14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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