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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80533
旨: 因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76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8、98、9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79 條
文:  
    訴願人  游○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6  日
中登駁字 000076 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19 日檢附本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
68  號函及 61 年 10 月 21 日北建都字第 25737  號函、門牌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等相關文件,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74  號建物,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需補正,爰以 99 年 3
月 12 日中登補字 000316 號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以駁回並檢還原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持有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准予建築即已完成建
築執照核發必備條件,且於期限內竣工備查取得建設局 61 年 10 月 21 日北建都字
第 25737  號函准予接水電,應視同為使用執照,且經工務局 98 年 5  月 1  日北
工使字第 0980340678 號函合法房屋認定在案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81023420 號函、99  年
    3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151493 號函所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
    66  號民事判決意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僅單純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並非屬建築法第 28 條所稱之使用執照,且查
    依該申請建築須知內容,申請人亦未能證明申請建築時即已具有基地使用權利;
    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於 90 年 9  月新增「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之規定,依其修正說明係指按建築法第 98 條及第 99 條規定得免適
    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建物,如其係得免發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之證件,與本案系爭標的建物尚無涉。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
    函內載有「……核與本府 60.12.15 北府建九字第 157032 號公告申請建築須知
    規定尚無不合……」之內容,經查調該函公告之「臺北縣中和鄉擴大都市計劃草
    案地區內申請建築須知」,依其第 1  點「在中和鄉擴大都市計畫未公佈實施前
    凡在該擴大都市計劃地區內從事建築者均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及第 2  點規
    定所載申請人應具備之文件,並無如建築法相關法令所訂於申請建築時應檢附使
    用基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且本所多次向建築主管機關函詢如依上開建築須知
    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是否即得視為該申請人業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具有基
    地使用權,均未由建築主管機關確認之,是參依上開內政部、法務部之函示意旨
    ,為避免助長雙方糾紛,本案仍應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補其得視為具有使用
    執照之性質效力,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應附文件及立法意旨。
三、綜上,本所參酌相關法令及上述查明之事證,認本案建物依「臺北縣中和鄉擴大
    都市計劃草案地區內申請建築須知」核給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府建字第 12768  號函僅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因無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認
    基地使用權利,並未具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證件之性質,故本所於 99 年 3  月 12 日以中登補字第 00031
    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 99 北中地登一字第 220  號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4 點、
    第 21 點規定另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以補正其得視同具有使用執照相同性質
    之效力,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向建築
    主管機關補發請領「使用執照」後附案憑辦,以符法制,訴願人因逾期未補正,
    故本所遂於 99 年 4  月 6  日以中登駁字第 00007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於法尚無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
    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
    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
    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
    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3
    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第 2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 3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
    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
    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 4  項)。
    第 3  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 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檢附本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及
    61  年 10 月 21 日北建都字第 25737  號函、門牌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
    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
    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等。經查訴願人雖有檢附本府建
    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核准建築准予備查等文件,惟
    查,依本府工務局 99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51493 號函略以:「…
    …三、經查本案房屋座落○○市○○段 510  地號土地(原○○鄉○○○段○○
    ○○小段 219  地號),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禁
    建日期為 58 年 6  月 5  日至 60 年 6  月 4  日止。四、有關本府建設局 6
    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本府建設局 61 年 10 月 21 日北
    建都字第 25737  號函,係屬 60 年 6  月 5  日(禁建終止后)至 62 年 10 
    月 4  日(都市計畫發布前),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非屬建築法第 28 
    條所稱之使用執照,且按上開規定,建築法之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故
    本案應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該局 99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1203774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本縣○○市○○路 274  號建築物
    合法房屋認定案,……,依『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認定合法
    房屋在案。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應附之『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僅『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項,並無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職是,訴
    願人所檢附之本府建設局 61 年 6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12768  號函僅屬合法
    房屋證明文件,因無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認基地使用權利,並未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得免發使用執照證件之性質,故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2  日以中登補字第 00031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
    99  北中地登一字第 220  號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
    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4 點、第 21 點規定另檢附使用基地
    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
    以補正其得視同具有使用執照相同性質之效力,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補發請領使用執照後附案憑辦,訴
    願人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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