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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80494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371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5、128、57 條
文:  
    訴願人  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6 日新登駁字 00006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8 日就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45 筆土
地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新登字第 48930 號收件在案。原處分
機關受理審查過程中,於 99 年 3  月 19 日接獲受託人王○○女士(下稱受託人)
之聲明異議書,表示訴願人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有違雙方
信託約定。又受託人復於 99 年 3  月 24 日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新登字第 52010  
號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於信託尚未塗銷前,受託人基於土地
登記名義人資格所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與訴願人本於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申請
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時於原處分機關審理中,信託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顯
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身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雙重身分,由訴願人賦予受託人信託權能
    ,並由訴願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4524 號函,訴願人向受託人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有相對人之單獨意思表示,無須相對人合意即生法律效果,
    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性質有異,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二、又土地登記規則,乃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制定,性質上屬作業性
    、細節性之法規命令,而信託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自益信託人得隨
    時單獨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無須受託人同意,性質上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根本法
    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結果,委託人必須在受託人無
    異議情況下方得塗銷登記,等同變相增加須受託人默示同意之要件,與信託法第
    62  條賦予自益信託人得隨時單獨終止信託契約意旨有所扞格,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1 條規定所揭示之法律優越原則,在此情況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牴觸信託法第 62 條,應不得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而置信託法
    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4
    524 號函示內容於不顧,違反法律優越原則,顯非合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撤銷信託登記申請,若欲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必須以權利關係人就撤銷信託契約之要件有所爭執,且此爭執
    形式審查即可認為對於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揭櫫之要件有所影響,如此分
    屬申請登記有關之爭執,蓋抵押權之設定乃以申請人具有處分權限為審查事項,
    與塗銷信託登記審查事項大相逕庭,原處分機關以與塗銷信託登記不相關之抵押
    權設定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乃模糊兩個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任意擴張土地登
    記規則之適用範圍,明顯違反上位之信託法規定,屬於違法行政處分。
四、受託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准駁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無關:(一
    )受託人聲明異議所提之 99 年 3  月 19 日汐止郵局第 171  號存證信函略稱
    依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訴願人不得片面反悔撤銷信託協議云云,又 99 年 3
    月 23 日汐止南昌郵局第 79 號存證信函略稱訴願人因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及信
    託登記給受託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尚未
    完成云云,均與信託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7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4524 號函示內容有違,與原處分機關准駁本件塗銷信託登
    記之申請無關。(二)地政機關就聲明異議雖不負實質審查義務,惟仍須就職權
    範圍內事項為形式審查。上述聲明異議內容是否有無理由,無須就實質法律關係
    判斷,從存證信函內容形式觀察輔以通常邏輯即可辨別,原處分機關疏未形式審
    查聲明異議之內容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並不合法。
五、訴願人原對第三人許○○有 1,350  萬元之負債,為節省利息支出,計畫借新還
    舊,由總經理陳○○向受託人洽商借款,已先於 98 年 9  月 24 日將某些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受託人,最高限額為 1  億元,遠高於受託人之債權,若原處分機
    關塗銷信託登記,不影響受託人債權之保障,惟若原處分機關否准塗銷信託登記
    ,一旦受託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將造成訴願人嚴重損失,訴願人必定依國賠法第
    2 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固得以其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委託人,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但受託人於信託登記尚未塗銷前,亦得本於信託本旨,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處分
系爭土地,是以信託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本所因此分別駁回訴
願人申請之塗銷信託案件以及受託人申請之抵押權設定案件,並無不洽。又本所駁回
系爭案件係對各項情事綜合判斷之結果,非如訴願人所稱,疏於形式審查受託人聲明
異議之內容而作成行政處分。既訴願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時就同一標的分別申辦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雙方對信託之債權關係主張不一甚
明,雙方爭執已非地政機關所得認定;是以本案私權爭執已昭明確,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駁回。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即土地登記規則係據土地法之授權而制定,就不動產
物權之登記,具有明確的法律授權,本所基於以上事實作成駁回處分,並無違誤,亦
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法律優越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信託財產
    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
    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 1  項)。前項登記,受託
    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
    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信託相對人王○○女士,前於 98 年 9  月 28 日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新登字第 16700  號,就訴願人所有本縣○○市○○段○○○小段○○地
    號等 45 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等 5  筆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信託登
    記予受託人王○○女士,所附信託契約內之受益人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均記載為「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系爭塗銷信託登
    記案件於原處分機關審理期間,受託人分別於 99  年 3  月 19 日、99 年 3 
    月 23 日、99  年 3  月 25 日檢具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略
    為:「……本人謹此表明本件信託權利仍然存續有效,且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均在本人保管持有中……」、「本件係台端向本人借貸鉅款而設定抵押及信託
    予本人,俾保障權益……,故依約台端不得片面提前終止信託,況且上開信託關
    係消滅之事由,亦未完成,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有關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是
    指單純自益信託。本件是原地主因向債權人王○○借貸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並為
    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再設定信託予債權人以利其管理處分,俾利清償,故非單
    純自益信託,二者實有不同,自不能由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後,以 99 年 3  月 29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90004338 號函回復異議人
    ,認受益人即訴願人既為信託利益全部之享有者,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得
    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否准受託人之異議聲請,據此,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訴
    願人為信託利益全部之享有者,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而否准受託人王○○之異議聲請,自應審認訴願人所提存證信函是否足資證明
    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而依前揭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8 條規定,予以准駁,方為正辦。
四、次查受託人於 99 年 3  月 24 日以 99 新登字第 52010  號就系爭土地申請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認定認本案土地之處分權顯已有爭議,即權利
    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於 99 年 3  月 26 日以新登駁字第 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受託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按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
    ,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
    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
    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為塗銷信
    託登記,其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登記」,受託人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訴願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屬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不無疑義,是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6 日另以系爭新
    登駁字第 62 號駁回通知書,認本案土地之處分權顯已有爭議,而駁回訴願人塗
    銷信託登記之申請,不無率斷。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9 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90004338 號函復受託
    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所 98 年新登字第 167000 號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內
    容,受益人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信託利益全部之享有者,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既認訴願人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惟於受託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認本案權利關
    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已有爭執,此兩者間顯有矛盾。是原處分機關未盡調
    查義務,逕以本件土地之處分權顯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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