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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80227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1415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5  日
北地價字第 0990107427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松○○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於 99 年 1
月 5  日以個人身分簽署訴外人呂○○與林○○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居間從事仲介
業務,其行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
命其應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自始均係以朋友的立場幫忙買受人,並未為報酬之約定,亦未收取買、賣
雙方任何一毛錢,也未代理買、賣雙方,在此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買受人林○○先
生 99 年 2  月 1  日之函均有說明,就連賣方呂○○小姐亦未曾說過訴願人有任何
酬金之約定或拿過半毛錢,原處分竟違反內政部的函示以及民法第 565  條居間之定
義,徒以訴願人「有交付業務員名片予申訴人,並於訂金收取簽署○○○王○○,縱
使台端表示未收取任何費用,然台端實有以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之身分從事居間仲
介之情事」,為其理由實相矛盾,蓋申訴人早有訴願人之名片,且訴願人並未有報酬
之約定,根本不符仲介業務之定義。蓋根據原處分對仲介業務之定義,報酬之約定為
必要條件,如無報酬約定何能成立仲介業務?本件原處分徒以訴願人有不動產經紀從
業人員身份,而謂訴願人私下從事仲介業務,其理於法不合,蓋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
也可以為親友免費服務之處,只要不收取酬金,不管你是何等身份,均不應成立仲介
業務,本件原處分理由欠缺,訴願人確實是純粹為友幫忙,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原處
分竟謂訴願人違反規定,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其係以朋友立場幫忙買受人,並未為報酬之約定,亦未收取買賣雙方服務
費云云,主張其係為友幫忙而非從事仲介業務,然據申訴人表示該案係訴願人先向其
洽談房價,並希望便宜賣出,而後訴願人即媒介買賣雙方碰面議約,並於訂金收據上
見證,顯見其有居間報告及媒介不動產買賣之行為。本件訴願人確有以營業員身分自
行居間從事仲介業務之行為,本局依規定處以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
,實屬有據,依法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0 月 2  日北府地價字第 0970652036 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地政局執行,並自即日起
    生效。」。
二、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
    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
    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
    ;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係有民眾申訴其經由松○○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動產汐
    止仁愛加盟店)之營業員王○○(即訴願人)居間仲介出售房屋,因出售價格問
    題衍生消費爭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14 日北地價字第 099002960
    3 號函請該公司說明及提供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該公司於 9
    9 年 1  月 21 日答復表示本案與該公司無關,係營業員王○○之個人行為;另
    電洽呂○○小姐亦表示未與業者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均係訴願人與其接洽。嗣
    原處分機關再以 99 年 1  月 27 日北地價字第 099007077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表示係買方之朋友,僅幫忙書寫訂金收據及作證云云;然賣方呂○
    ○小姐則表示該案係訴願人居間接洽並提供市價供其參考,且訴願人於訂金收據
    簽署證人○○○王○○等字樣。經查,依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90)內
    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略以:「...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
    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據此,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
    及媒介居間。」,原處分機關爰據此認定訴願人已有違反前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業務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始均係以朋友的立場幫忙買受人,並未為報酬之約定,亦未收
    取買、賣雙方任何一毛錢云云。然查,據賣方表示該案係訴願人先向其洽談房價
    ,並希望便宜賣出,而後訴願人即媒介買賣雙方碰面議約,並於訂金收據上見證
    ,顯見訴願人確有居間報告及媒介不動產買賣之行為。又按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略以:「... 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 
    」,則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取報酬一節,亦難據此認定其非以營業員身分自行居間
    從事仲介業務之行為,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
    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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