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3 日樹登駁字 00027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縣○○鎮○○頭段○○地號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98 年 12 月 14 日收件樹資字第
256380 號)。惟土地所有權人於訴願人就占有範圍申請土地複丈收件後即檢附系爭
土地之租約及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所寄發之臺北青田郵局 01769 號存證信
函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早年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迄至 97 年底始租約期滿
,訴願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自 53 年起於現有占有基地(即臺北縣○○鎮○○頭段○○地號土地)上建
蓋建築物(訴願人於 43 年出生即居住在該地,於 53 年並將戶籍遷入該地),因訴
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已高達二十年以上期間,茲
有四鄰證明為憑,因此,訴願人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查,訴願人曾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案(收
件字號:098 年土複字第 239100 號),並已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
人身分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四鄰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現場照
片等文件送交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故訴願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由上足見,原處分機關指述訴願人係以租賃關係使用本案申請之標的之土地,非時
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法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顯與事實
不符,實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誠難令訴願人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於 70 年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並自 38 年起即已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予黃○土,迄至 97 年底始租約期滿,經臺
北縣鶯歌鎮公所通知租約註銷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委請律師催訴願人拆屋還地,觀
之上開租約證明其承租人雖僅登記為黃○土,惟據土地所有權人表示訴願人本欲與黃
○土共同申請登記為承租人,惟因公所表示僅能登記為一人,是以僅由黃○土出名,
至租金則由黃○土及訴願人共同繳納,加以訴願人亦委由律師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仍有
繼續耕作之事實,故租賃契約未消滅,訴願人自有權占有及使用之,足證本案訴願人
使用土地確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來,是以本案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有不符,本所
據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行為時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提憑相關文件資料,於 98 年 1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本縣○○鎮○○頭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他項權利範圍位置之複丈收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檢附耕地租約證明
及訴願人 98 年 10 月 30 日所寄發之台北青田郵局 01769 號存證信函等文件
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於 70 年間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自 38 年起即已訂立三七五租約出
租予黃○土,迄至 97 年底始租約期滿,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通知租約註銷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並委請律師以 98 年 9 月 1 日(98)承字第 090101 號函催
請訴願人拆屋還地。又訴願人亦委託林○○律師以○○法律事務所 98 年 9 月
29 日天律字第 0980929001 號函澄清其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源,故租賃關係
尚未消滅;且另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 01769 號存證信函予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其於函到後 15 日內至黃森義處所領取兩年租金共計 4
萬元。由此足證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以訴願人主張其自 53 年起
即於占有土地上建蓋建築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績占有已高達二
十年以上期間,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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