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明
楊○懋
楊○輝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專案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
務所 98 年 12 月 7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 098000811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緣訴願人楊○明等 3 人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瑞芳地政)就本縣
○○鄉○○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申請專案辦理列冊管理及移
送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事宜,主張瑞芳地政為前揭土地建物管轄機關,未將系爭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建物列冊管理並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是請瑞芳地政專案辦理
以利住在土地上之人能買回世代居住之土地。嗣經瑞芳地政審查結果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未申辦繼承登記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2 項及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相符,爰以 9
8 年 12 月 7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 098000811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訴願
人,就前揭系爭土地建物將依規定於 99 年辦理後續列冊管理相關事宜,訴願人
等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查,系爭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該所就系爭土地將於
99 年辦理後續列冊管理相關事宜,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及侵害訴願人等人權益,
從而系爭號函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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