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71420 號
訴願人 董○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 日板登駁字第 00032
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市○○段 114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9 年 10 月 1
3 日板登補字第 00117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本案土地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書或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文件等;嗣訴願人逾 15 日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 75 年 12 月 30 日遷入臺北縣○○路 0 段臨 68 號房屋(基地為
○○市○○段 114 地號土地),至今仍居住於該地址上,並於申請書備註欄
註記「75 年 12 月 30 日設籍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至 85 年 12 月
30 日已達 10 年,依民法第 770 條、第 772 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就此已符合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不採仍予以駁回。又查其最
主要理由係「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但查所謂「主觀意
思」係存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之腦中,現訴願人業已提供客觀要件繼續
居住在占有基地上門牌號房屋上之戶籍謄本,且將「主觀意思」註記於申請書
備註欄,應已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規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僅指
進入司法程序時之要求,並非行政機關可以自命為司法機關而越權要求之事項
,否則行政機關執此理由,將使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形同虛設
。
(二)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89 年 8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9865 號函內
並無指明該等土地不得興建建築物之規定,況於本函文後段略以:「…惟未來
考量擴大服務層面及機能得協調地方政府從事整體開發,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設
施之使用」。但查目前社會福利相關設施之使用設立,反而是私人設立較政府
機關設立者為多,例如私立老人療養、安養院之設立。又民法第 832 條規定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本案訴願人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為目的,且已興
建建築物並已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10 年以上,應已符合民法第 832 條規
定。再者,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依相關法令並無禁止興建建築物之規定,且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
規定之建築物,除…外,得為原來之使用」。故訴願人占有基地上早已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有關法令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究係為何
,現行法令雖未予明定,惟參照前開法條修正理由,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
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
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
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均足以當之。
(二)查案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影本記載系爭標的係屬「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惟案附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8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9865 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有關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有無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略以:「…二、旨揭土地位屬『擬定
板橋(浮州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依該都市計畫書規
定,該用地非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之範圍,該用地係為配合現有榮
民之家之設置,原則上仍供該單位使用,惟未來考量擴大服務層面及機能得協
調地方政府從事整體開發,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設施之使用。三、旨揭土地之開
發利用請依上述計畫書規定辦理。」,說明該用地係為配合現有榮民之家之設
置,原則上仍供該單位使用,查訴願人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供私人居住使用,
顯與都市計畫書規定之使用不符。
(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需補正,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
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予
以駁回。故本所依法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亦屬於法有據,並無失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同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次按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供墳墓使用者。(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者。(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五)其他依法律
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及內政部 78 年 3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673550
號函釋:「…依照本部 75 年 10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445526 號函釋,如該使
用目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51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至其
使用目的是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實質認定間題,應請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實際情況,依法認定之。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
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三、復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市○○段 114 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
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又依前揭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 3 點及內政部 78 年 3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673550 號函釋意
旨,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至
於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應由申請人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實質認定
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13 日板登補字第 001173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上開證明文件予以補正,嗣訴願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及占
有土地四鄰保證書,惟僅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亦未能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實質認定之證明文件。準此,本
案因補正已逾 15 日且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9 年 11 月 3 日板登駁字第 000329 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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