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如
訴願人 陳○恭
訴願人 陳○人
訴願人 陳○芸
共同代理人 許○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
36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如等 4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訴願人等之祖父)所
遺留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 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漏列被繼承人陳○之媳婦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而以
繼承人人數不符等 6 事項,以 99 年 9 月 29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741 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9 年 10 月 19 日莊地登駁
字第 00036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陳○如等 4 人之先祖父陳○(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於 36 年 3
月 11 日遭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於 50 年 8 月 4 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宣告死亡並推定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在案,該系爭土地被臺北市
政府於 45 年 6 月 1 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於其名下,嗣於 98 年 7 月 1
0 日臺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
核准將土地移轉所有權於陳○,故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詎料原處分
機關認其被繼承人陳○之兒媳婦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亦有繼承權,而以
繼承人人數不符,將本案駁回。
(二)查陳○之子陳○谷(94 年 6 月 30 日死亡)及陳○東(96 年 3 月 8
日死亡),再查該系爭土地於陳○宣告死亡之時,該筆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
,於 98 年 7 月 10 日經臺北市政府塗銷該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陳○,非以
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故臺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經臺
北市政府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將土地移轉所有權於陳○之行為,並非
屬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屬物權行為,為私法之
行為,為此訴願人當初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土地,由此可知,當初該筆土
地登記並非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實非適用於本案;況查行政
程序法於 88 年 1 月 15 日所制定,42 年至 45 年間尚未有該法之實施,
該法未有任何規定得以溯及既往之適用。
(三)次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繼承順位,除配偶外,第一順位僅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未規定「兒媳」為繼承人之一,故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乃陳○兒
媳,並無繼承權;又原處分機關認以「再轉繼承」認定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得以繼承系爭土地,查本案被繼承人陳○受宣告死亡(50 年 8 月 4 日
),前系爭土地並非屬於陳○遺產,陳○谷及陳○東皆已死亡而無繼承之權利
,何以其配偶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得以繼承?換言之,該筆土地登記為
陳○所有之日期為 98 年 7 月 10 日,應按該日期認定其所剩餘之繼承人。
(四)再依訴願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提起確認陳林○梭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陳林○梭就陳○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卻仍以陳林○梭及張○珠
等 2 人有繼承權,應列入繼承人之列,而不予訴願人等申辦繼承登記,難道
原處分機關可不依法院判決執行?懇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等權益云云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陳○之子陳○谷、陳○東以該登記名義人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持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文件,主張該土地係遭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竊占登記,應予發還
。92 年間市地重劃標示變更後,其中登記為臺北縣政府所有之○○段 74 地
號業於 94 年 8 月 24 日辦竣撤銷,回復登記所有權為陳○名義,並於 95
年 1 月 17 日申辦繼承移轉登記在案。至旨揭同段 73 地號土地陳○直接登
記為臺北市有部分,則至 98 年 7 月 10 日始報奉行政院核准辦竣回復登記
為陳○所有。既此,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縣、市所有期間即屬違法行政處分,
撤銷後,公有權屬自始無效,即陳○取得旨揭土地之所有權時間,應溯及臺灣
光復之總登記時期,縱使登記臺北縣、市有期間未具登記名義,仍無礙其權利
之真正,是訴願人主張「……該土地登記為陳○所有之日期為 98 年 7 月 1
0 日,應按認定其所剩餘之繼承人為是……」等,洵屬誤解之詞。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民法第 1147 條、第 1138 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陳○」,45
年 6 月 1 日遭強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臺北縣、臺北市共有,88 年起迭
經繼承人陳情爭取,系爭土地重劃後登記為臺北市單獨所有之○○鄉○○段 7
3 地號終於 98 年 7 月 10 日撤銷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按回復登記乃溯
及原登記之效力,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縣、市所有期間即屬違法行政處
分,撤銷後,公有權屬自始無效,即陳○取得旨揭土地之所有權時間,應溯及
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縱使曾經登記臺北市有期間,仍無礙其權利之真正。
最高法院 29 上字第 454 號判例、28 上字第 1572 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 69 年判字第 887 號判決分別明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
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
」、「按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乃法律所明定,不容有所爭議。」,本案被繼
承人陳○所遺系爭土地既溯及回復總登記時期以來之所有權,且經判決宣告其
亡於 36 年 5 月 1 日,繼承因之而開始,依繼承資格認定之「同時存在原
則」,生存繼承人均屬之,惟因陳○之配偶陳謝○蘭及 5 名女兒均拋棄繼承
,依法應由其子陳○谷、陳○東繼承取得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自 45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10 日遭臺北市違法登記所有權,無法完成遺產繼承
登記,該 2 名繼承人於陳情索回先人土地期間,又先後亡於 94 年 6 月 3
0 日及 96 年 3 月 8 日,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配
偶「陳林○梭」、「張○珠」、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他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本
於繼承身分固有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是本所受理本案部分繼承人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補正請由全體會同申請,並檢附陳○谷、陳○東之遺產稅繳
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稅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逾 15 日未
獲補正完全後,即駁回申請,實係依法行政之所當為。至訴願人主張法務部(
前司法行政部)52 年 11 月 15 日(52)台函民第 6565 號函釋之兒媳對翁
姑財產無繼承權云云,與本件繼承登記情形尚屬有別,尚請查察。
(三)次就訴願人主張繼承生效時點應為死亡宣告判決日 50 年 8 月 4 日乙節,
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
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
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
不以宣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 1175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 53 點、第 57 點之規定,本案被繼承人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
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
依民法暨相關規定,繼承因之而開始,嗣其配偶陳謝○蘭及 5 名女兒均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 36 年 5 月 1
日生效而定其繼承人,於法並無不符。
(四)另訴願人亦主張登記名義人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時間,無法溯及既往
至 36 年或 45 年行為時,否則無從繼承該筆土地,應認原因發生日期為 98
年 7 月 2 日,登記日期為 98 年 7 月 10 日,據以定其繼承權利之歸屬
。惟如前述各該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法院判決及實務解釋案例等,系爭
土地依法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陳○光復初期總登記取得,經判決宣告亡於 36
年 5 月 1 日,嗣繼承人陳○谷、陳○東分別亡於 94 年、96 年,依時間
順序再分別定其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始為適法有據。
(五)末查「關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按:修正
後為第 119 條)規定審查,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
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
為內政部 86 年 10 月 3 日台(86)內地字第 8609474 號函所明示,旨在
於地政機關依法審認繼承無誤且登記完畢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
國稅機關,以收簡政便民之效。本案訴願人申辦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主張之
繼承人與民法規定應享有繼承權利之人不符,本所依法審查後,以申請之繼承
人人數不符通知補正,未獲補正並予駁回,此與前揭登記無誤通知釐正納稅義
務人之函釋尚屬有別,訴願人主張「……故縱使訴願人與新莊地政關於繼承人
數認知不同,按該函之要旨而言,應先予以登記,再通知台北市國稅局……」
等語,實為蓄意誤解之辭。綜上所陳,本所就本件繼承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法無可採,提起訴願,更無理由,
爰請維持原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1 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登記
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
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同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
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
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
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其子陳○谷、陳○東以陳○係二二八事件受難
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裁定書等文件,主張該系爭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侵占,
應予發還;嗣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所有權
人辦竣回復登記為陳○所有,此有行政院院授內中地字第 0980045622 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按回復登記乃溯及原登記之效力,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14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能,於民國 33 年 6 月 15 日失蹤,
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65 年 6 月 29 日未列字號之民事判決,推定死亡
之時為民國 36 年 6 月 15 日下午 12 時,則原告之繼承,應自判決確定被繼
承人死亡之 36 年 6 月 15 日下午 12 時開始,乃法律所明定,不容有所爭議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繼承應自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死亡開始。
三、基上,本案被繼承人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並推定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在案,繼承因之而開始,依繼承資格認定之「同時存在原則」,當時生存
之繼承人均屬之,是包含陳○谷、陳○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事實取得全部遺產
,又因被繼承人陳○之配偶陳謝○蘭及 5 名女兒均於 50 年 8 月 29 日拋棄
繼承,此有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 6 份附卷可稽;準此,依民法第 1138 條規
定即應由其子陳○谷、陳○東繼承取得,惟陳○谷、陳○東先後亡於 94 年 6
月 30 日及 96 年 3 月 8 日,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配偶陳林○梭、張○珠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間接取得被繼承人陳○遺產權利。準此,原處分機關
審認漏列繼承人陳林○梭及張○珠等 2 人,而以繼承人人數不符等為由,以首
揭上開號函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6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3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林
○梭就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卻仍以陳林○
梭及張○珠等 2 人有繼承權,應列入繼承人之列,原處分機關不依法院判決執
行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略以:「……,
故就陳○遺產之繼承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即自 36 年 5 月 1 日開始。
有關陳○法定繼承人之認定,亦應以 36 年 5 月 1 日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為
準。而陳○谷及陳○東乃當時陳○之法定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陳謝○蘭、林
陳○惠、高陳○適、林陳○華、陳○瑛則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理當
回溯至 36 年 5 月 1 日由陳○谷及陳○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於陳○谷、
陳○東上開 94 年及 96 年間死亡後,則為陳○東及陳○谷之遺產,……。則被
上訴人就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權全部自無從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取得繼承
權。至被上訴人就陳○谷因繼承陳○之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部分
,則因陳○谷於 94 年間死亡後,基於陳○谷之法定繼承人,而取得繼承權。…
…上訴人如針對陳○谷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部分,主張因陳○谷死亡
後,被上訴人就該陳○谷遺產無法定繼承權,則非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訴願人等主張確認陳林○梭就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陳林○梭就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權全部自無從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取得
繼承權,是訴願人等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等繼承登
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論述尚不足影
響審議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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