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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5027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5453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9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莊地駁字第 00008
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定文件不備,
分別以 99 年 2   月 6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15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 9
9 年 3  月 1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03260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請訴願人提供
繼續占有事實及檢附「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文件等 9  點補正事項。嗣訴
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87 年 11 月 16 日遷移至本縣○○市○○路○段○號○樓之○從事代書
    業務時,就已樹立廣告招牌,廣告招牌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 770  條及 7
    72  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始足當之,又 87 年 11 月 16 日樹立完成,至 97 年 11 月 16 日時效完
    成,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又以占有物已不復存在,占有中斷等為由,駁回本人申請,惟招牌桿
    底部約剩 30 公分長,因貴府工務局多次來函,認本人擅自樹立廣告,將依違反
    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裁罰,本人只好暫行拆除,實際仍持續占有中;本案
    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樹立招牌必須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代替之,各層所有權人對訴願人樹立招牌迄今皆無異議,原處分機關以此為
    駁回之理由,訴願人難以接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即招牌)於 87 年 11 月 16 日樹立至 9
    7 年 11 月 16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惟經查該招牌分別於 98 年 2
    月及同年 6  月間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臺北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8 年 2  月 16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80004439 號及 98
    年 6  月 30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8002670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拆除
    ,且於同 (98) 年 9 月間拆除招牌,亦即申請登記當時占有物已不存在。另普
    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所謂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
    而言,例如池埤、水圳、深水井……橋樑、隧道……紀念碑、地窖等均然……。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 54 頁參照),其他工作物應有附著於土地之
    性質,「所謂『附著』,乃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之謂。雖不必為絕對
    不可移動,但移動必甚不易,而又顯然將因移動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者,始足當之
    。」(溫豐文著土地法第 34 頁參照),由此觀之,招牌似無「其他工作物」之
    性質,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物,退萬步言,縱如訴願人所云招牌桿底
    部約剩 30 公分長仍在,申請仍與法未合,本所請其檢附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時
    效完成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於法應屬有據。
二、另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8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及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19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分別明示,若非有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訴願人就其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案附四鄰證明書僅證明訴願人樹立招牌之
    客觀事實,未得採為主觀意思證明,是請其補正檢附「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依法當屬正辦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為行為時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若以建築物為目的使
    用他人土地者,必須有所有之建築物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二者具備缺一不可
    。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依本府工務局核發 87 莊使
    字第 848  號使用執照辦理地上 14 層、地下 3  層(共計 1  棟 15 戶)建物
    第一次登記在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廣告招牌,惟查該廣告招牌經臺北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8 
    年 2  月 16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80004439 號及 98 年 6  月 30 日北縣拆拆字
    第 098002670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訴願人遂於 98 年 8  
    月間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餘留招牌底部水泥座約 30 公分,此為訴願人於訴願
    書自承,且亦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足認訴願人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
    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
    質管領,自與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縱然訴願
    人認有繼續占有之事實,惟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
    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
    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
    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基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並應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檢附足資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以為憑審而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論述尚不足影響審議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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