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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31409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29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王○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6 日北縣淡地
測字第 0990016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
○段第 410、410-1 至 410-6  地號等土地,於 74 年及 84 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
測算錯誤,地籍圖坵塊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核對結果,圖簿面積不符,爰以 99 年 3
月 19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990003808 號函,邀集權利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召開
說明會,並經出席權利人表示希望以原 410  地號歷年分割之相關 22 筆地號土地(
即第 410、410-1 至 410-21 地號)同時辦理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各筆圖
籍坵塊面積及登記面積差異情形後,以原登記面積重新配賦,辦理前開 22 筆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辦理權
利書狀換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原購買土地面積為 411,165,212,621,57,37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
      更正錯誤,完全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及訴願人財產權益。
(二)本案○○○○段 410  地號前次異動分割係按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依原登記面
      積分割共 20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近期辦理圖簿校對發現圖簿不符,應屬地籍
      圖分割錯誤所致,故應依登記面積訂正地籍圖,而非將錯就錯,更改登記面積
      。當初以原面積申請分割,如今卻以分割錯誤之地籍圖結果,辦理更正,為錯
      上加錯,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回復短少土地面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區○○○○段 410  地號於 74 年 3  月 27 日分割出 410-1  至
      410-6 地號,84  年 4  月 14 日逕為分割出 410-7  地號;410-l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4 日逕為分割出 410-8  至 410-12 地號;410-2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5 日逕為分割出 410-13 及 410-14 地號:410-3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5 日逕為分割出 410-15 及 410-16 地號:410-4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5  日逕為分割出 410-17 及 410-18 地號;410-5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7 
      日逕為分割出 410-19 及 410-20 地號;410-6 地號於 84 年 4  月 17 日逕
      為分割出 410-21 地號,歷年分割後總計有 410、410-l 至 410-21 地號等
      22  筆土地。該 410  地號於 36 年 7  月 l  日總登記時之面積為 16,377 
      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各筆土地圖上數化面積加總合計 16,298 平方公尺,原地
      籍坵塊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額尚屬法定公差範圍,惟各別地號土地面積超過法
      定公差,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其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x(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
      面積,並依上開規則規定按配賦後各筆土地面積辦理面積更正,於法有據。
(二)查訴願人係於 78 年取得 410-l  地號持分 48 分之 2  所有權,復因淡海新
      市鎮計畫於 84 年 4  月 14 日逕為分割出 410-8  至 410-12 地號,即訴願
      人所有土地為 410-l、410-8、410-9、410-10、410-11、410-12  地號等 6  
      筆,權利範圍均各為 48 分之 2,其更正前面積依序為 411、165、212、621
      、57、37  平方公尺(合計 1,503  平方公尺),經面積更正後依序為 368、
      149、189、585、52、34 平方公尺(合計 1,377  平方公尺)。訴願人主張圖
      簿不符,係因地籍圖分割錯誤所致,應依登記面積訂正地籍圖一節,經檢視地
      籍正圖坵塊,與數化圖籍坵塊並無差異,非地籍圖分割錯誤,應係 74 年、
      84  年分割時面積測算誤謬,故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
    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
    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
    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
    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
    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坐落臺北縣○○鎮○○○○段第 
    410、410-1  至 410-6  地號等土地,於 74 年及 84 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測
    算錯誤,地籍圖坵塊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核對結果,圖簿面積不符,爰邀集權利
    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召開說明會,並經出席權利人表示希望以原 410  地號
    歷年分割之相關 22 筆地號土地(即第 410、410-1 至 410-21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同時辦理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及登記面積差
    異情形後,以原登記面積重新配賦,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此有 99 年 3
    月 19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990003808 號函、99  年 4  月 16 日說明會會議紀
    錄、土地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既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且經查核確
    認地籍圖坵塊核與數位圖籍坵塊,並無差異,非為地籍圖分割錯誤,而係辦理分
    割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8 條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
    人更正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圖簿不符,係因地籍圖分割錯誤,應依
    登記面積訂正地籍圖云云,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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