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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31093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517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44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28、6、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訴願人  杜○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  日(99)北樹罰
字第 1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廖○貞(訴願人及訴外人王○明 2  人之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7  月 21 日
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 49615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以 99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
機關收件字號樹資字第 174210 號代位申辦被繼承人王○雄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鎮○○段○○○小段 1339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
誤後,登記為訴願人杜○敬(被繼承人王○雄之配偶)及訴外人王○明(被繼承人王
○雄之養子)等 2  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本
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止,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達 43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
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 99 年 9  月 3  日(99)北樹罰字第 115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490 元罰鍰(本案登記費為 949  元,原處分茲按訴願人應繼
分二分之一核算其罰鍰為 474.5  元× 20 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夫王○雄所有,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亡故後,
      訴願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是以訴願人僅就王○雄遺留之遺產負責。茲因王○雄
      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現金,訴願人在未繼承現金情況下,原處分機關要求訴
      願人繳納罰鍰,顯有不當。
(二)本件謂有廖○貞者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惟訴願人不識廖○貞其人,亦不知廖○
      貞有何權源得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事涉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應善盡把
      關權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債權人依法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因債
      權人非行政罰法規範裁處對象,不予裁罰,惟對於該繼承人仍屬負有辦理繼承
      義務之人,而應以繼承人為對象開立裁處書,另登記機關對於該申請案仍應依
      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
      送達,本案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
      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6  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嗣債權人於 99 年 5
      月 6  日至原處分機關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算已逾期 43 個月,應繳納登
      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除依法審查登記,並對違反登記義務之
      登記權利人即繼承人杜○敬、王○明等 2  人開立裁處書並為送達,並無違誤
      。
(二)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與繼
      承人因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繼承登記之義務所受登記罰鍰之裁處原屬二
      事,該登記罰鍰係因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課處罰鍰之責任,並不屬被繼承
      人之債務,自與訴願人有否繼承現金及以繼承之現金繳納罰鍰無涉,是以本案
      繼承人縱使已聲請限定繼承,如導致至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日延誤,亦僅得主
      張依所提出辦理限定繼承期間之具體證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而
      予以扣除及核計登記罰鍰而已,訴願人所述其未繼承現金,原處分機關即無由
      要求其繳納罰鍰,顯係誤解,而無足採。
(三)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廖○貞女士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第 1  條、第 6  條、第 9  條等規定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7  月 21 日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 49615  號核准函及遺產稅免納證
      明書等文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審核無誤後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
(四)又本案登記費經核算為 949  元,以繳款義務人杜○敬、王○明二人潛在之法
      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計算,其各自應繳納之登記費為 474.5  元(949 ÷2
      = 474.5),因申辦逾期 43 個月,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其各自應繳罰鍰為 9,490  元(474.5 ×20= 9,490)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
    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
    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
    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一、有
    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
    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登記罰
    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現行
    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
    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
    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
    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卷查訴外人廖○貞(訴願人及訴外人王○明 2  人之債權人),持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7  月 21 日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 49615  號函及相
    關證明文件,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代位申辦被繼承人王○雄所有坐落臺北縣○
    ○鎮○○段○○○小段 1339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
    ,登記為訴願人杜○敬(被繼承人王○雄之配偶)及訴外人王○明(被繼承人王
    ○雄之養子)等 2  人公同共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7 
    月 21 日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 49615  號函、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樹資字第 1
    742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被繼承人王○雄於
    95  年 7  月 14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原處分機關收件日
    止,逾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達 43 個月,應處登記費額
    最高 20 倍之罰鍰,復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
    23661 號令示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
    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前開 2  筆應繼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其違
    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處訴願人 9,490  元罰鍰(登記費 949  元×1/2 ×20  倍),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其已辦理限定繼承,僅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負責,因遺產僅有土
    地,並無現金,訴願人在未繼承現金情況下,要求其繳納罰鍰顯有不當;又廖○
    貞有何權源得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事涉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應善盡把關
    權責云云。惟查,限定繼承係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而言,與繼承人因違反登記義務所受登記罰鍰之裁處要屬二事,該登記罰
    鍰係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與訴願人有否
    繼承現金無涉。又訴外人廖○貞係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7 
    月 21 日板院輔 99 司執公字第 49615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代位申辦繼承登
    記,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
    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 6  條:「債權人取
    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
    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函副本。二、遺產
    稅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第 9  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
    ,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受理並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依法有據
    ,訴願人前開主張殊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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