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83549人
號: 992030316
旨: 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0313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黃○雄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 000
00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黃○居所有本縣○○
鎮○○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居長女黃○事由欄記有「養子緣組二付除籍」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8 點、第 42 點規定應另檢附養家記事文件,如係媳
婦仔對生家私產仍有繼承權等事項須補正,乃以 98 年 12 月 16 日樹登補字 00091
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訴願人檢附以侯氏○琴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主張黃○已
被其生母侯○琴收養,且已更改母姓(姓名侯○)為由,據以主張對其父黃○居所遺
之不動產已無繼承權。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係於日據時期父母離婚後由母收養其婚生子
女,依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意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 26 點之規定,其收養無效,侯○對被繼承人黃○居仍有繼承權,本案之繼
承系統表即有錯誤須予補正,而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99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 000
00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復於 99  年 l  月 21 日以申明書主
張侯○對被繼承人黃○居無繼承權,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以 99 年 2  月 1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90001830 號函復訴願人所述侯○對生父無繼承權一節,乏法律
依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法第 1073 條之 l  所定近親收養之禁止規定係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法後始增
訂,黃○於日據時期被生母收養為養女,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該收養為有效,且黃○
被收養後已更改姓氏為侯○,侯○對被繼承人黃○居之遺產無繼承權,本案繼承發生
於 69 年間,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不能追溯至 69  
年發生繼承時而適用,請准依願人請求辦理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係針對日據時期父母離婚,收
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無效之解釋,與本案案情相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
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
另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父母離婚後收養自已親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而當
時法令亦未規定,又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且收養行為之本質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雖行為時民法並無收養直系血親為無效之明文規定,但所謂「收」係指收養他人
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自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否則應可認定
係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自屬無效,提起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900
    01830 號函,惟該函之內容係重申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 000
    001 號駁回通知書意旨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訴願人 9
    9 年 l  月 21 日所提申明書,應認即係對該駁回通知書為不服之表示,是本件
    訴願不服之對象應係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 000001 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臺灣在日據時期,
    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臺灣當
    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查日據時期,於
    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
    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在,其收養於法律
    上不能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6 點規定:「所謂收養係指收
    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
    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
    效力。」。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卷查訴願人等 2  人委託代理人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黃○居所
    有本縣○○鎮○○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
    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居長女黃○事由欄記有「
    養子緣組二付除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8 點、第 42 點規定應另檢
    附養家記事文件,如係媳婦仔對生家私產仍有繼承權等事項須補正,乃以 98 年
    12  月 16 日樹登補字 00091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期間代理人檢附以
    侯氏○琴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該謄本侯氏○琴戶籍事由欄記載「○○州○○郡○
    ○庄○○百○○○番地黃○法螟蛤子黃○居之妻,昭和拾參年九月拾六日離婚復
    籍」,侯氏○事由則記載「○○州○○郡○○庄○○百○○○番地黃○法之孫昭
    和拾四年五月式拾九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養女」、父欄「黃○居」、母欄
    「黃侯氏○琴」,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於日據時期父母離婚後由母收養其婚生子
    女,依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意旨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26 點之規定,其收養無效,侯○對被繼承人黃○居仍有繼承權,
    是本案之繼承系統表即有錯誤應予補正,訴願人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全,從
    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99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 00000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黃○於日據時期被生母收養為養女,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該收
    養為有效,且黃○被收養後已更改姓氏為侯○,侯○對被繼承人黃○居之遺產無
    繼承權,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不能追溯至 69 
    年發生繼承時而適用云云,惟按內政部 77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607216 
    號函釋係就日據時期父母離婚,父母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該收養於法律上
    不能發生效力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並無二致。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 條
    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
    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
    序良俗者而言,是日據時期於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
    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間之自然血
    親關係仍然在,且所稱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
    觀念,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否則即與民法親屬編相違背,並有悖於公序良俗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