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21451 號
訴願人 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9 日重登駁字第 31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 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水、
電、門牌證明等文件,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0000 地號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該土地全部已於 99 年 4
月設有地上權登記,不得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該地號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為 99 年 4 月 8 日,再查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亦是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按同一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民法第 762 條定有明文,本案土地於 99 年 7 月 30 日因信託關係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與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則其原設定之地上權與後來取得之所
有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應無疑義,地上權既已消滅,原處
分機關即無駁回理由,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信託法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2 條明文規定,信託財產雖其形式及名義
上屬受託人所有,然其實質上歸屬信託財產權利人或受益人,即信託財產非受
託人之財產,受託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權利,仍應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爰有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託人,該不動產非屬其自有財產,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信託本旨辦理,顯與民法第 756 條
所定之所有權有別。
(二)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
一人者,其他物權無存在之實益時,因混同而消滅。然信託財產既非屬受託人
之自有財產,即其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 756 條之範疇,是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其他物權,或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受託人取得該權利標的之
財產權,其權利亦不發生混同而消滅。本案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 9
9 年 4 月設定取得地上權,嗣後於 99 年 7 月因信託關係成立而為系爭土
地之受託人,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不發生混同而消滅,是訴願
人所陳應有誤解。
(三)訴願人檢具地上權占有範圍位置圖及相關文件就已登記有地上權之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不
得再就同一土地或同一位置辦理地上權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分別為民法第 758 條、第 832 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明定。又「物權有排他性,
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
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 27 年抗字
第 820 號判例足參。再,凡符合民法第 768 條、第 769 條、第 772 條規
定者,固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依同法第 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者
不生效力,故符合民法第 768 條、第 769 條、第 772 條規定者,僅取得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尚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權利,自不待言。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 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
等文件,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就臺北縣○○市○○○段 0000 地號土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 年 4 月 6 日及同年 7 月 28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以該土地全部已於 99
年 4 月設有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另一不相容之地上權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地上權係以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之定限物權,即
對標的物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其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同一土地不能有二個
以上相同支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因之,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互
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所有權人與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自難再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乃法
理所當然。至訴願人主張原設定之地上權與後來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2
條規定,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本案件訴外人取得所有權仍依信託契約,
其信託目的為興建完成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與民法上所稱所有權人
有異;另依信託法第 14 條規定,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
不因混同而消滅,是以訴願人主張核不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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