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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21135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8558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9、7 條
文:  
    訴願人  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
9900143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74 年 8  月 24 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段 227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市○○街 41 巷 2  號 3  樓)
買賣移轉予孫○玲。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登記原因錯
誤,陳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更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略復以,本案因已無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訴願人又未能檢具相關資料證明原申請登記事由與案附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不符,似無從據以辦理更正。…故倘就登記事項有所爭執,建請循司法裁判
以釐清案情。……」,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為家庭和諧,於 74 年 6  月將永和市房屋過戶給孫○玲,非有買賣情事
      ,詎料該所錯誤登記為「買賣」,殊屬非是,本人難以接受。
(二)本案原始過戶資料已銷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亦銷毀,此兩種資料有一種即可
      證明本人無買賣行為,此一責任當應由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中和稽捐分處負責,
      訴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為「無買賣」行為,俾張公平正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 345  條規定,是以非如訴願人所言「夫妻間何以有買賣行為之理」
      。又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檢具之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勾選登記原因)、買賣契
      約書(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完稅證明等相關證件審查無誤,即依法辦理買
      賣登記;至應繳稅額及適用稅率相關問題,係由稅捐機關核定,非地政機關權
      責。
(二)本案訴願人於民國 74 年間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孫○玲女士之登記案
      件(本所收件 74 北中地登字第 29787  號),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又訴願人僅以陳情書檢附戶口名簿及離
      婚上訴和解筆錄影本,陳請本所查明更正變更為非「買賣」原因,並未主張當
      時登記原因應更正為何及檢附原簽定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認定登記原因錯誤之證
      明文件,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不符,本所無從據
      以辦理更正登記。另依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訴願人
      倘就登記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司法裁判以釐清案情。另訴願請求退還所繳稅款
      ,非本所權責,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 68 條第一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 15
    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 條前段及第 19 條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 74 年 8  月 24 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段 2
    27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市○○街 41 巷 2  號 3  樓)買賣
    移轉予孫○玲。嗣於 99 年 9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登記原因錯誤,
    陳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更正變更為非「買賣」原因,惟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倘訴願人認登記有誤,自應檢附原簽定
    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認定登記原因錯誤之相關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明,惟訴願人
    僅以陳情書檢附戶口名簿及和解筆錄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因本案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民國 74 年間(收件宇號:74  北中地登字第 29787  號)
    ,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原處
    分機關亦無法查明而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始過戶資料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已銷毀,此一責任當應由中和
    地政事務所及中和稽捐分處負責一節,查原分機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另按本案訴願人是否曾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及退稅事宜,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檢具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完稅
    證明等相關證件審查無誤,即依法辦理登記,有關適用稅率及稅務相關問題,係
    由稅捐機關核定,非地政機關權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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