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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2021008
旨: 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0083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021008 號
    訴願人  吳○明
    訴願人  吳○禮
    訴願人  吳○梅
    訴願代表人  吳○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30 日北中罰字第 3
01  號至第 304  號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君係於民國 96 年 8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等於 99 年
6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2、73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認訴願人
等已逾法定申辦期限 22 個月餘,爰按各繼承人取得權利部分,各裁處訴願人等應繳
納登記費 20 倍罰鍰,各新臺幣 1125 元,惟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父於 96 年過世,理應由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繼承事宜,但地
    政所怠忽職責,遲至今年 3  月底始寄通知告知,並告以依土地法處最高罰鍰。
    查土地法非常人所能熟知,要求守喪民眾必欲知之,既不合情,也不合理,事先
    告知應屬地政所責任,不能將此由人民承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被繼承人吳○君係於民國 96 年 8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吳○蓮君等
      係於 99 年 6  月 29 日就吳○君所遺上開遺產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案經本
      所以 99 年北中地登字第 175570 收件號收件在案。本案自被繼承人吳○君死
      亡之日迄訴願人吳○蓮君等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日止,扣除法定申辦繼承登記
      期間 6  個月後,共逾 28 個月又 7  日,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本案應計徵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又按其案附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
      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得以
      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業已扣除包含戶籍謄本核發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展延期間、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日等共 5  個月又 10 日,因仍逾 22 個月
      ,故本所遂依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函內
      容規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同時作成北中罰字第 301  至 304  號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通知訴願人吳○蓮君等須依法繳納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另於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第 1  點亦諭知訴願人吳○蓮君等倘就逾期申請登記如另有不可
      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得提出具體證明供本所再行重新核計之事項,惟本
      案訴願人吳○蓮君等迄提起訴願之日前仍未提出,故本所維持原罰鍰處分於法
      並無不妥。
(二)土地法係為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對外規範之效力;次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亦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等以「土地法非常人所能知」等語為由主張免罰,自與前開法律規定不
      符;且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2800 號裁判意旨亦可足資參照;另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說明第 1 點亦明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
      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字樣,業已諭知須儘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倘因遲未辦理將有罰鍰處分之事項,惟訴願人吳○蓮君等仍逾期申請,本所
      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失。
(三)另訴願人等以「理應由本所通知繼承事實,但本所怠忽職責,遲至今年 3  月
      底始寄發通知書」等語,遍查土地相關法規,除前開因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如未辦繼承之不動產需列冊管理前應公告繼承人聲請登記外,並無明文規
      定登記機關負有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義務(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
      及第 119  條併參);況自然人之死亡,性質上係屬法律事實,該死亡之事實
      尚待他人持憑死亡證明書前往戶政機關申辦死亡登記,而登記機關不若稅捐機
      關尚有戶政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副本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之機制,登記機關客觀
      上自無從得知該事實。故本案訴願人等主張應由本所告知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
      ,且以不知土地法規定為由請求免予罰鍰,應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 4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30 日北中罰字第 301  號至第
    304 號罰鍰裁處書而分別提起之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
    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土地法第 73 條所
    明定。復參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二
    、(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
    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
    裁處書及為送達;裁處書格式如附件」。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君係於民國 96 年 8  月 23 日死亡,依民法第 1147 條
    之規定,為繼承之開始,而訴願人等係於 99 年 6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繼承登記,並由原處分機關收件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繼承開始至申辦
    繼承登記日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及扣除法定申辦繼承登記等期間,因仍逾 22 
    個月餘,遂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以系爭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須依法繳納登記費(新
    臺幣 56.25  元)20  倍之罰鍰,各新臺幣 1125 元,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土地法非常人所能熟知及地政事務所怠忽職責未事先告知,不
    能將此由人民承擔一節,依首揭規定,土地權利有移轉等事實應為變更登記,繼
    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其有逾期未申請登記之情事者,應
    處以罰鍰,既經土地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即課予訴願人等
    有辦理繼承之義務,訴願人等逾期未辦,自不得要求原處分機關應予告知或以不
    知法律為由,請求免罰,訴願人等主張殊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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