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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213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714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21346 號
    訴願人  廖○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21206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許,經民眾檢舉,在
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 1  段 61 巷口發現 4  袋遭人任意丟棄之垃圾包,污染
環境,乃至現場拆袋檢查,發現訴願人個人資料並拍照存證;現場民眾亦指證係由訴
願人所為;遂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那張紙確實是我的,但是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那張紙我在 11
    月 19 日 19 時放到家裡的垃圾回收袋,打算給跟垃圾車一起來的環保回收車,
    但是每一次撿垃圾的『歐巴桑』都會要求可否把要回收的物品給他,因為看他每
    次收的很辛苦,所以每次都會給他,但不知道他會把他要的拿起來,其他不要的
    就亂丟…錄影監視器可證明是『歐巴桑』拿走我的回收袋,但是不知道如何把帶
    子弄出來給貴單位所以作罷,但我有用手機拍攝『歐巴桑』本人的地址和垃圾袋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 99 年 11 月 21 日於鄉轄執行巡查勤
    務,約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接獲本鄉泰○村下屆里長候選人陳○綿女士來電稱
    本鄉成泰路 1  段 61 巷口遭棄置垃圾,行為人已查獲並留置現場,請原處分機
    關環保稽查人員前往處理,而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查見該址上遭棄
    置四大包垃圾,隨即檢證拍照,現場人員亦指證係由訴願人所丟棄,本案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乃拆袋撿出載明訴願人個人資料之紙張並拍照存證,訴願人亦坦承為
    其曾收持,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係撿垃圾的『歐巴桑』所
    丟棄…且有錄影監視器可資證明等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物即訴願
    人個人資料之紙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曾為訴願人收受、所有及保管之物。訴
    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僅就上述主張否認違規,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裁
    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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