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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212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717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21238 號
    訴願人  李○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009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及理由
    ,亦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99 年 11 月 9  日北府訴行
    字第 09910830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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