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801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6 月 4 日 9 時 54 分,在本縣淡水關渡大橋機
車引道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重型機車(車號:GIC-○○),測得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83%,超過法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為 4.5%),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六月多時,在關渡大橋附近遭攔檢,且有一項空氣污染物超標,但已完成複檢且合
格,這是一台在今年四月購買的二手車,這台車在今年一月就己經排氣定檢過期,…
未依規定辦理排氣定檢,除將被罰款新臺幣 2,000 元外,…未依規定完成當年度機
車排氣定檢者,將無法完成發行照換照手續,因此欲過戶之車主,亦需先完成定檢並
合格才可辦理過戶,但是這台車的定檢是一月過期,且未定檢,但四月份還是可以把
車過戶給我,所以希望貴局能撤銷此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GIC-○○)於 99 年 6 月 4 日 9 時 54 分
行經臺北縣淡水(關渡大橋機車引道),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
排放 CO 為 8.83%,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原處
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
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車輛排氣檢測係指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與在不同地點、時間及
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
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嗣訴願人雖於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
(遭攔檢日期為 99 年 6 月 4 日,事後檢測日期為 99 年 6 月 9 日),
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另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車主均應注意並
依法檢驗通過,經查本案訴願人已定期檢驗取得合格檢測標籤(99-F381591),
惟本案為系爭車輛經不定期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系
爭車輛攔檢時,既為訴願人所有,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本案裁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同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 CO:4.5
%、HC:9000PPM……」,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本人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號:GIC-○○),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83%,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4.5%),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縱訴願人陳稱:「……已完成複檢且合格,……因
此欲過戶之車主,亦需先完成定檢並合格才可辦理過戶,但是這台車的定檢是一
月過期,且未定檢,但四月份還是可以把車過戶給我,所以希望貴局能撤銷……
」,惟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
,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其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又為法所明定。且事後之改善行為,無解
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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