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525人
號: 99111141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36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 條
文:  
    訴願人  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9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7  月 16 日派員前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560 巷 4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北
縣環操證字第 F0687-05 號),惟下列事項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一、A005  其
他慣性收集器未記錄每日補充水量。二、A00l  振動式袋式集塵器未記錄每日集塵器
壓降,三、振動式袋式集塵器之壓差為 0(操作許可證規定範圍為 4–6 公斤/平方
公分,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辨法第 20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其他慣性收集器未紀錄每日補充水量、振動式袋式集塵器未紀錄每日壓降之部
      分,貴局之承辦人員蒞廠稽查時,負責紀錄人員因有事請假,因設備之保養及
      紀錄皆由該員專人負責及維修,稽查時找不到該員檔案資料,貴局同意本公司
      於該員回廠後.馬上傳真回覆貴局,而本公司業於稽查當日中午.馬上將紀錄
      表傳真回覆貴局。
(二)振動式袋式集塵器之壓差為 0,未符合操作許可證規定範圍(4-6 公斤/l 平
      方公分)之部分,本公司 99 年 7  月 14 日防制設備故障,因維修廠商無法
      配件,所以 99 年 7  月 14 日是停機待修中。那幾天鍋爐部門是停工狀態,
      係因配合查驗檢測而啟動。
(三)本公司已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對於每日操作紀錄表皆確實填寫,請予以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人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 F06
    87-05 號,管制編號:F0200335)貳、許可條件載明,振動式袋式集塵器壓降(
    4-6 公斤/平方公分)、每日記錄振動式袋式集塵器壓降及其他慣性收集器記錄
    每日補充水量各乙次。經查本件稽查當日訴願人既未當場提出前揭紀錄資料以供
    查核,雖事後傳真紀錄表單供核,惟尚難證明係其每日紀錄之結果,仍難解免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採證相片以觀,稽查當時固定污染源(M0l 鍋爐)正作
    業中,縱如訴願人所稱,振動式袋式集塵器故障停機待修中,然訴願人負有維持
    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及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責任,訴願人仍應就,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第 3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北縣環操證字第 F0687-05 號),惟並未依許可證許可
    條件內容,記錄每日其他慣性收集器補充水量及振動式袋式集塵器每日集塵器壓
    降,且振動式袋式集塵器之壓差為 0(操作許可證規定範圍為 4-6  公斤/平方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 20 條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負責紀錄人員因有事請假,稽查
    時找不到該員檔案資料,那幾天鍋爐部門是停工狀態,係因配合查驗檢測而啟動
    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 20 條之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