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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13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940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何○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1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16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8  日 21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改
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永平路 249  號違規棄置垃圾,乃當場拍照存證及開單告發,經訴
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是外地人,剛搬到永和,每次經過永和市永平路 249  號都看見很多人垃圾放
置此地,且每天早上七點左右都會有清潔隊員開垃圾車來清垃圾,加上一旁未有警告
標示,自然以為這個地點是垃圾集中地,才將垃圾丟置於此地點,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丟置垃圾之違法行為,
有查證紀錄、告發單及攝存照片等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
行為之事證明確。本所派車載運是為避免該處垃圾堆積,並非默許他人隨意丟置垃圾
。現場有無警告標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及開單告發,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
    為,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有所據。惟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符合比例衡
    平,及同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
    完成裁量。本件訴願人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丟棄垃圾於指定清除區之情事,惟
    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若何,是否 4  千 5  百元罰鍰處分即足以懲罰訴願人法定義
    務之違反,或者處以 4  千 5  百元之罰鍰,對於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
    當,本件系爭處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機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同法第 10 條之合法裁量,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書中亦隻字未提,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
四、再查訴願人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該處確實常有垃圾違規棄置成堆,有誤導民眾認
    其為合法可棄置垃圾之嫌,原處分機關即應善盡責任,避免民眾誤解。本件訴願
    人固有違法棄置垃圾之事實,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斟酌訴願人係因該處有垃圾
    違規棄置,使民眾誤信為合法可放置垃圾之處,亦未進一步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
    程度、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復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等各項因素,對於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猶援往例遽然維持 4  千 5  百元之
    罰鍰,自難謂妥,而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個案情節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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