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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12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7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9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K5H-○○;出廠日期:95  年 3  月)於 98 年 7  月 9 
日 10 時 15 分許,行經本縣蘆洲市永安南路 1  段 1  巷 1  弄 20 號旁時,經原
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 )為  5.57%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已完成檢測合格,且非於收到罰單後才完成檢測。本人在今年初辦理更換行照,
也進行機車排氣量檢測合格,第一次遇到此狀況,請求撤銷原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排
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
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於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然不
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毅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排放排氣管
    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CO(%)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
    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
    限標準處罰之。」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所載違規時、地,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執行
    空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排放為 5.57%
    ,已超過排放標準 3.5%,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結果紀
    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為不爭之事實;另因
    系爭車輛之檢測僅驗出一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
    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前往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云云,因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99  年 7  月 9  日 10 時 15 分)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
    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嗣後已檢測合格,
    然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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