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10939 號
訴願人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10-099-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百貨購物中心二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案之開
發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午 3 時派員至訴願人開發基地(改
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 8、9、10、14 及 14-1 地號等 5 筆地號土地)執
行環評監督事項,發現該開發案計畫場區範圍內已動工(即地面原水泥鋪面破壞,經
土方挖出後,再填入鋪上鋼板)。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百貨購物中心二期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審查結論「……六、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 30 日內,以
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局預定施工日期……八、本計畫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開發
單位應於動工前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l 項第 1 款現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罰鍰。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程於獲得建照後為辦理工務局申報開工程序必需完成部份假設工程,並未有
開工行為,如因此假設工程而觸犯環境影響評估法,並非蓄意違反有關規定,
應屬情有可原。
(二)法令之目的在於規範並修正錯誤之行為,通常應先以勸導之方式執行,再以懲
處方式辦理較能使人順服。本公司於主管機關指示後即全力配合並無再犯,建
請考量降低罰款金額或收回成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未依環評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此有本局 99 年 4 月 22 日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辦理工務局申報開工程序必需完成之假設工程,並未有開工
行為一節,查「○○百貨購物中心二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案雖
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 99 板建字第 00135 號建造執照在案,惟仍應
依環評審查結論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局預定施工日期;訴願人主
張與本局前於 99 年 4 月 12 日、13 日、15 日、16 日、20 日、21
日所拍攝之照片佐證有所出入,訴願人顯已非僅進行假設工程及準備工作,訴
願人雖於 99 年 4 月 22 日本局派員執行環評監督即刻停止任何動作,惟事
後之改善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準此,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敬請鑒核併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開發之「○○百貨購物中心二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環境影
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7 日北環規字第 099000198
51 號公告在案。該審查結論第 6 點及第 8 點載明「……六、開發單位應於
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
30 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局預定施工日期……八、本計畫若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 18 條之規定,開發單位應於動工前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4 月 22 日前往現場執行環評監督事項,發現訴願人已在該開發
案計畫場區範圍內動工(即地面原水泥鋪面破壞,經土方挖出後,再填入鋪上鋼
板),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公告、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前揭「○○百貨購物中心二期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審查結論第 6 點及第 8 點切實執行(即於施工前
30 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於動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業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工程於獲得建照後為辦理工務局申報開工程序必需完成部分假設
工程,並未有開工行為云云,惟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12 日、13
日、15 日、16 日、20 日、21 日所拍攝之照片,該計畫廠區範圍內已有挖
土機及吊車作業,且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2 日執行環評監督事項時,該
計畫廠區範圍內地面原水泥鋪面破壞,經土方挖出後,再填入鋪上鋼板,綜合上
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開發案已開工施作,並無不合,是訴願人等所訴,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之規定,爰依同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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