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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07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64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608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9 年 5  月 31 日下午 7  時 30 分,在本縣永和市
中山路 1  段 309  巷口,查獲訴願人丟置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及開單告發,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因專用垃圾袋袋口鬆脫導致稽察員誤以為有部分垃圾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稽察員全程跟監執行勤務,訴願人確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垃圾,並無訴願人
所述垃圾袋鬆脫之舉,其所述非實實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所丟置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
    員當場檢舉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可稽,亦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
    名在案,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惟並未能舉出有
    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
    內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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