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9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40008 號處分書,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3 月 18 日於本縣○○鎮○○路○巷○之○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及販售業,且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貯
存地點及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食用油等廢棄物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爰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
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舊油桶存放處為下坡,常因天氣等自然因素致污泥從上往下流導致牆面產生烏黑青
苔及泥垢,訴願人於承租時即有此現象,並不是油漬也無污染地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且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已符合
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
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爰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處,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最低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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