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香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0 日派員前往本縣○○鄉○○路○段○○號○樓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裝置有異味收集處理設備,當天因故未能讓稽查人員入場檢視,請原處分機
關再派人前去檢測,且訴願人目前已在規劃遷廠進行作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稱已裝置之異味收集設備,僅係簡易集塵收集設備,且窗戶未緊閉封閉,
致部分粉塵易散至鄰居住間,污染事實明確。雖稽查人員未入廠檢視,惟稽查過程皆
會同大樓主委履勘,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
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
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
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
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
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本縣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0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會同該大樓主委,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加工研磨作業,作業過程中雖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並有部分粉塵
(胡椒粒)逸散至鄰近住空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9911720)、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異味逸散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非無據。又訴願人係屬
工商廠、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 10 萬元罰鍰處分,係
屬法定最低額,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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