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祝
代理人 劉○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0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400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列管之再利用
機構(管制編號:F23A0261),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環保署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8 年 12 月廢單一金屬之營運紀錄及貯存情形,並於 99 年 2 月
1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9001101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
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申請再利用資格是以回收物料批發業核准,而現場內所堆置是進口產業用料並
非是國內工廠產生之廢單一金屬,且依規定,再利用業者之回收物料批發零售業其進
口的產業用料無須上網申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經本局列管為再利用機構,乃屬環保署 96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項八應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機構
,並不適用前揭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之對象,即前揭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者,係
指廢棄物產生源之事業,但雖有公告事項十(一)至(五)款情形,符合公告事項八
之事業,仍難免連線申報之義務。訴願人對法令之解讀顯有誤解。本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千元整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
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
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次按環保署 98 年 9 月 21 日第 0980083284F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告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於公告事項一、「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二十)再利用機構: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以
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
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
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
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
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
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
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
、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
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
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
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
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為環保署所列管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F23A0261),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環保署稽查發現,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報 98 年 12 月廢單一金屬之營運紀錄及貯存情形,並於 99 年 2
月 1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9001101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此
有環保署 99 年 2 月 1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90011011 號函及所附之稽查資料
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最高可 3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規定再利用業者之回收物料批發零售業其進口的產業用料無
須上網申報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經原處分機關列管為再利用
機構,即屬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項八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規定主動連
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包括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
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
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且應申報
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
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無須上網申報云云,即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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